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8573号
原告:李林君,女,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满楼酒店,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通祠路39号。 经营者:张义东,男,1964男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李林君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满楼酒店(以下简称鑫满楼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满楼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林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李林君与鑫满楼酒店签订的关于位于成都市××路××号××栋××层××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鑫满楼酒店向李林君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鑫满楼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房屋按2014年2月14日现状腾退给返还给李林君;4.判令鑫满楼酒店向李林君支付房屋腾退返还之日起的租金(按每月1500元的租金标准向李林君支付从2018年3月5日起至腾退返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5.对房屋腾退返还之前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鑫满楼酒店。在诉讼过程中,李林君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第3、4、5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位于成都市××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的原产权人为侯敏。2013年10月31日,侯敏将该房屋卖给李林君、李茂元(二人系夫妻关系)。早在2012年8月3日,侯敏为甲方与鑫满楼酒店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鑫满楼酒店经营商务酒店(房间编号5498),月租金15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9日,第八条第2项约定了在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应赔偿违约金20000元,并终止合同。2014年2月14日,侯敏、李林君、鑫满楼酒店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同意将租赁合同甲方更名为李林君,收取租金的账户为李林君的银行账户,后张义东定期向李林君支付租金。2018年3月起,张义东未再向李林君支付租金,案涉房屋所在酒店更名为“府河家园酒店”。2018年3月后的租金及物业费实际由府河家园酒店在支付,鑫满楼酒店与府河家园酒店系不同的经营主体。因鑫满楼酒店未经李林君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府河家园酒店使用,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李林君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鑫满楼酒店未作答辩。 李林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固有资产清单、房屋产权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现场照片、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等证据。鑫满楼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李林君举示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李林君诉称事实一致。 庭审中,李林君认可府河家园酒店自2018年3月起至今一直足额支付了房屋租金。 另查明,案涉房屋共有人李茂元授权委托李林君出租该套房屋。 又查明,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向鑫满楼酒店公告送达的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李林君作为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继人,与鑫满楼酒店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鑫满楼酒店未经同意中途擅自退租,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李林君主张解除其与鑫满楼酒店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鑫满楼酒店未经李林君同意将案涉房屋转租,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新的承租人一直在足额缴纳房屋,未欠付租金,综合考虑李林君的违约行为及李林君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违约金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林君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满楼酒店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满楼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林君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满楼酒店负担67.5元,由原告李林君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怡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秋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