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223民初112号

李玉喜与赖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0-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玉喜;赖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23民初112号

原告:李玉喜,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赖山,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西省代县。 原告李玉喜与被告赖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尽快支付拖欠原告的租用钢膜租赁款10000元;

二、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履行给付租金造成的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赖山陆续从原告李玉喜处租赁开采矿山需要的钢板模具,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赖山给原告李玉喜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赖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赖山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具体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赖山归还原告李玉喜租赁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姜泽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勇钢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