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刑初78号 被告人何文强,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住大邑县。2005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6日因盗窃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杨建军。 起诉书文号:崇检公诉刑诉(2019)63号。 指控事实:2018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何文强和“大哥”(未归案)来到崇州市三江镇菜市场准备扒窃财物,“大哥”通过从车后推动被害人李某巧的电瓶车转移其视线,被告人何文强趁机将李某巧放在电瓶车储物盒里的手机盗走,后被李某巧发现并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抓获被告人何文强,何文强将手机归还李某巧。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390元。 指控罪名:盗窃罪。 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三至五千元。 辩解意见:无。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何文强携带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现暂存于崇州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判决理由:被告人何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文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何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秀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雯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