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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52711号

李丽珍、刘芳等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丽珍;刘芳;刘涛;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52711号

原告:李丽珍,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刘芳,女,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刘涛,男,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帆,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64557696849。

法定代表人:林晓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铭,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455755610A。

法定代表人:聂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拔,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明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丽珍、刘芳、刘涛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沙井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珍、刘芳、刘涛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帆、被告沙井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清、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101418.3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因原告李丽珍之夫,刘涛、刘芳之父刘万宝因发热伴左侧阴囊内肿痛一周于2017年6月3日到被告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9日接受右侧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双侧输尿管置管术,术后刘万宝病情恶化,被迫于2017年6月18日转院至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由于院方处置不当,刘万宝病情持续恶化,于2017年6月27日死亡。刘万宝死亡后,其家属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尸体进行尸检,鉴定结论为刘万宝符合“右侧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双侧输尿管蘆管术”术后并发肺部感染、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直接导致刘万宝术后发生严重并发症,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也存在过错,未能尽到积极治疗的义务,两被告的过错直接结合导致了刘万宝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已发生医疗费用238915.18元,刘万宝在两被申请人处就医共花费238915.18元医疗费用(包括外购药物费用11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刘万宝住院25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5000元,刘万宝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参照200元/天计算25天;4、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刘万宝住院及病危期间,其家属包括外地亲属赶往医院探视陪护,产生了交通住宿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刘万宝生前在深圳市居住和工作,并交纳社保,根据深圳市2017年度的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938元计算20年;6、丧葬费50088元,参照2017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7、刘万宝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2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发生情况确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255467.47元,刘万宝的妻子李丽珍于1966年11月出生,原系湖南省隆回县农民,和刘万宝一同来到深圳,因年龄偏大无法工作,生活来源依靠丈夫刘万宝和子女共同负担,长期与女儿刘芳共同居住在深圳市,根据深圳市2017年度的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320.12元/年计算(38320.12×20÷3)。综上,两被告给原告共造成的损失为1635730.65元,依据广东省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1-60%,请求法院按照60%比例判令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即981438.39元。另赔偿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99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01418.39元。

被告沙井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费用、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交有关发票凭证,伙食补助费原告应当说明有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交医嘱,死亡赔偿金原告应当向合议庭提交有关证据凭证以及赔偿的标准的法律依据,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都需要告提交有关的证据;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我们认为过高,合议庭依法予以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依据鉴定结论我方参与度为0,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死者的配偶且是1966年出生,按规定应该不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来赔偿应提供在深圳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目前仅提供了一个社保卡号,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在深圳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患者刘万宝发热伴左侧阴囊内肿痛一周后前往被告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9日接受右侧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双侧输尿管置管术,术后刘万宝病情恶化,于2017年6月18日转院至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6月27日死亡。2017年7月5日,原告刘涛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刘万宝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万宝符合“右侧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双侧输尿管置管术”术后并发肺部感染、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被告各方对诊疗经过及死因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刘万宝死亡的直接原因,并申请对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之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编号为粤中一鉴[2018]临鉴字第1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万宝诊疗过程中存在未采取防治血栓形成的相应措施的过错,鉴于患者有腹部手术后并发严重感染等病史,预后极差,医方的过错与患者不良后果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度为41%-60%。2.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万宝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无明显过错,其责任参与度为O%。原告及两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980元。另查明,刘万宝在两被告处共计住院25天,在被告沙井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65260.18元,其中个人缴费27671.22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37588.96元,在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62483元,其中个人缴费72410.20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90072.80元,另外原告提交了国药控股深圳延风有限公司新稀特大药房的销售出库单及发票,称刘万宝按照被告第二人民法院的医嘱外购替加环素14瓶,共计花费1117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38915.18元,其中自费部分为111253.42元。再查,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及社会保障卡,主张刘万宝自2010年即来深圳工作生活并交缴了社会保险,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又查,原告李丽珍系刘万宝配偶,原告刘涛、刘芳系刘万宝子女。其中原告李丽珍1966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提交了李丽珍深圳市居住证,主张李丽珍自2010年随刘万宝来深,其生活来源一直依靠刘万宝及子女共同负担,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5467.47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刘万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均由其按照一定标准自行酌定,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该根据医疗机构过错大小、医疗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以及损害后果予以确定。因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判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必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论述合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沙井人民医院对患者刘万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不良后果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度为41%-60%。综合本案的庭审内容,本院判令被告沙井人民医院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8915.18元,因该费用中有部分系医保统筹记账支付,因此本院仅支持其中自费部分111253.42元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该部分包括了外购药物产生费用,该费用为患者进行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于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死者刘万宝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58760元(52938元/年×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万宝的住院时间为2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刘万宝的住院时间为25天,按照150元每天计算为3750元,原告高于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25天为750元,原告高于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其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且按照原告诉称事实,原告均居住生活在深圳,因此该费用亦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0088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原告虽提交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死亡时间、尸检及火化过程,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人员为3人,按3000元/人计算该部分费用为9000元,原告高于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丽珍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家近亲属,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配偶即原告李丽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19980元,有发票为证,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56081.42元,故被告沙井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813648.90元(1356081.42元×60%)。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珍、刘芳、刘涛813648.9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丽珍、刘芳、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64元,被告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泰琳

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