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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2354号

北京北奥大路舞台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唐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北奥大路舞台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北京中唐宏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奥大路舞台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科群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勇,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唐宏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北京市管庄刨花板市场中心管庄惠河汽配市场铁塔新棚**div>

法定代表人:唐清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北奥大路舞台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奥大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唐宏业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唐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中唐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奥大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勇、被上诉人中唐宏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奥大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中唐宏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北奥大路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3.诉讼费由中唐宏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购买防水板材,相关涉案板材在北奥大路公司验收过程中经过防水测试后发现板材存在遇水开胶、变形等质量问题,并立即与中唐宏业公司交涉,同时中唐宏业公司派人进行维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北奥大路公司及时提出质量异议。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北奥大路公司要求对涉案三无产品板材进行防水等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能准许。防水板材是否具有防水性能及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检验标准,是依法认定双方责任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未经产品鉴定作出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中唐宏业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北奥大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北奥大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中唐宏业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双方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出现问题交由乙方负责。在2015年10月28日货到现场的时候,销售货单上明确说明了如发现质量问题,及时通知本单位不负责间接损失。销货单上有北奥大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北奥大路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向中唐宏业公司提过质量异议。在据交货时间9个月之后,北奥大路公司向中唐宏业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同时收取了中唐宏业公司向其开具的全部合同项下货物的发票。中唐宏业公司在2017年12月起诉,从供货的2015年10月28日到2017年12月已经过了两年,北奥大路公司直到一审诉讼期间才提出质量异议,之前从未提过。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北奥大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中唐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奥大路公司支付货款142200元;2.判令北奥大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以47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北奥大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中唐宏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31800元;3.判令中唐宏业公司赔偿北奥大路公司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北奥大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唐宏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防水地台板,规格1000×1000×40,数量3000块,单价158元,总金额474000元(含增值税17%发票和运费);乙方于2015年10月25日送到甲方指定现场且费用由乙方负担;货到现场由甲方验货,如在一个月内遇水起胶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甲方应付乙方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后,次日甲方应付乙方总货款50%,余额一个月后付清;如期款项不兑现,甲方应给乙方日千分之一作为补偿金等。2015年10月19日,中唐宏业公司向北奥大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北奥大路公司认可收到其中三张并已入账。2015年10月21日,北奥大路公司向中唐宏业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142200元。2015年10月28日,中唐宏业公司向北奥大路公司出具销售货单,载明:货物名称为地台板,规格1000×1000×40,数量3000张,金额合计474000元;客户提货时请当面点清商品数量,如发现有质量问题,请及时通知,本单位不负责间接损失,此单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客户签字或盖章后此单自动转为欠条;北奥大路公司职员徐某在该销售货单中签字确认。2016年1月27日,中唐宏业公司向北奥大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北奥大路公司认可收到该发票并已入账。2016年7月26日,北奥大路公司向中唐宏业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189600元。一审诉讼中,北奥大路公司称于2015年11月1日和2016年7月26日通过口头方式向中唐宏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未提交书面证据;涉案板材在使用及支付到货款后才发现质量问题,因此在2016年7月26日后拆除并储存于北奥大路公司仓库。一审法院认为,中唐宏业公司与北奥大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唐宏业公司已经依约向北奥大路公司提供货物,北奥大路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中唐宏业公司主张北奥大路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奥大路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给中唐宏业公司造成了损失,中唐宏业公司要求北奥大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将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北奥大路公司已经向中唐宏业公司支付了现场验收后应支付的部分货款并将中唐宏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入账,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货后向中唐宏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北奥大路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北奥大路公司的反诉请求。北奥大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损失,北奥大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奥大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唐宏业公司支付货款142200元;

二、北奥大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唐宏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以47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奥大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奥大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奥大路公司向法庭提交《胶合板普通胶合板标志、标签、包装国家标准GB/T9846.6-2004》《普通胶合板国家标准GB/T9846-2015》,据此证明按照该标准每一块板材上应印有产地、规格等信息,但中唐宏业公司提供的板材没有合格检测证明,未能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向北奥大路公司提供防水地板。同时,北奥大路公司二审过程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据此证明中唐宏业公司送到货后,产品不防水,需要修复。第一位证人为北奥大路公司的库管徐某。徐某表示涉案防水地板于2015年10月入库,2016年4月出库使用,做完一个活动后出现开胶开裂问题需要维修,来了两个人来喷漆,但不清楚来喷漆的两个人是否中唐宏业公司的人。第二位证人为北奥大路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经理高某,2016年时担任公司舞美队长。高某表示,涉案防水地板入库后,领导说要进行测试,高某就把一块板子泡水里进行测试,泡了五六天,板子边上有膨胀,高某就跟公司领导反映板子有问题。2016年4月板材出库使用,在撤场的时候发现板子起层,无法使用了。剩余的板材一直在库房没有用,之后来了两个人来给板子喷漆维修。庭审中,北奥大路公司表示进行防水测试的并非专业人士,只是参照行业标准进行的测试,测试时并没有中唐宏业公司的人在场。经庭审质证,中唐宏业公司对北奥大路公司提交的两份国家标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上述国家标准为标签和包装标准,肉眼可查,运到货后,北奥大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签收。同时,中唐宏业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唐宏业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北奥大路公司提交的两份国家标准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个证人证言所体现的事实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此外,北奥大路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中唐宏业公司交付给北奥大路公司的防水地台板是否为合格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经查,北奥大路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过相同内容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基于北奥大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中唐宏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在2016年7月26日支付过部分货款,结合北奥大路公司所述涉案地板已经实际使用后拆除的事实,对于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北奥大路公司基于相同事由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而一审驳回其鉴定申请的理由并无不当,基于以上事实以及二审庭审情况,在未有新的事实基础产生的情况下,本院对北奥大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奥大路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唐宏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以及本案是否存在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中唐宏业公司向北奥大路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形。针对争议焦点,北奥大路公司主张中唐宏业公司提供的板材不防水,存在质量问题。中唐宏业公司对此不认可且认为北奥大路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故不同意北奥大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

本院认为,中唐宏业公司与北奥大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采购合同》第三条验收标准:货到现场由甲方验货,如一个月内遇水起胶由乙方负责。本案中,首先,中唐宏业公司依约向北奥大路公司提供货物,北奥大路公司认可收到货物。其次,北奥大路公司已经向中唐宏业公司支付了现场验收后应支付的部分货款并将中唐宏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入账。再次,北奥大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货后合理期间内向中唐宏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结合二审证人证言显示北奥大路公司2016年在未有中唐宏业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自行进行防水性能检测的行为并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验收的约定,中唐宏业公司亦不认可等情况,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此北奥大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中唐宏业公司主张北奥大路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北奥大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北京北奥大路舞台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69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晓茜

审判员  胡新华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禾

书记员郑海兴

书记员李安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