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30民初43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67241250XX。
主要
负责人:高英健,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丽,女,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晨辉,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新华,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新县支行)诉被告周新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永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永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5200.66元、利息8363.71元、违约金25835.18元,合计129399.55元(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息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卡种为生肖卡,并签署了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主卡及其附属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7853.31元(其中本金95200.66元、利息8363.71元、违约金25835.18元)。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新华未到庭答辩,也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邮储银行永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新华的身份。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证明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 4、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符合办卡条件。 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交易记录。 6、信用卡账单,证明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周新华拖欠原告本金95200.66元、利息8363.71元、违约金25835.18元,合计129399.55元,累计拖欠期数12期。 被告周新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周新华使用信用卡未按规定还本付息,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相关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邮储银行永新县支行的举证和本院论证,结合原告在法庭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6年6月30日被告周新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申请卡种为生肖卡,并签署了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三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原告在相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关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被告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卡号为62×××04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能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归还透支本息。截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周新华结欠透支本金95200.66元、利息8363.71元、违约金25835.18元,合计129399.55元,累计逾期11期。被告信用卡逾期6期后,原告不再收取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华在原告邮储银行永新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且利用该卡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周新华未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永新县支行主张被告周新华归还透支欠款12939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信用卡逾期6期后(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已逾期11期),原告不再收取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周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新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129399.55元(其中本金95200.66元、利息8363.71元、违约金25835.1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缴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3.5元,由被告周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桂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罗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