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208民初271号
原告:上海敦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胡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945312165。
法定代表人:黎修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与史河路交叉口国瑞大厦**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OW2M14。
法定代表人: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宇,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敦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敦云公司)与被告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敦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安徽一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敦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一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上海敦云公司与安徽一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芜湖格力项目部(专业)字(WHRSQ-ZYFB-007-1),约定由上海敦云公司分包负责芜湖格力商用热水器项目污水处理站拉森钢板桩支护。合同签订后,上海敦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该项目已竣工,但安徽一华公司尚有200000元工程余款未支付。上海敦云公司曾多次与安徽一华公司进行沟通,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安徽一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上海敦云公司的陈述及上海敦云公司提交的《芜湖格力商用热水器项目污水处理站拉森钢板桩支护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施工签单(打桩、拔桩)、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收款凭证,2018年3月,上海敦云公司(专业分包人)与安徽一华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敦云公司承包芜湖格力商用热水器项目污水处理站拉森钢板桩支护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80420.20元,增值税税率为3%。合同另约定工程打桩(拉森钢板桩)完成支付至50%,余款拔桩前付至100%(不计利息)。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双方约定12m拉森钢板桩(综合费用)”单价为1190元/根,数量暂定为266根;基坑围檩支撑制作综合费为52800元。上海敦云公司随后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4月7日施工结束离场。经《施工签单》确认,上海敦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12m拉森钢板桩289根,围檩支撑129米。上海敦云公司向安徽一华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3967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一华公司已支付上海敦云公司工程款196710元,上海敦云公司因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上海敦云公司与安徽一华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海敦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工程量为12m拉森钢板桩289根,围檩支撑129米。依照《工程量清单》,上海敦云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89根×1190元/根+52800元=39671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余款拔桩前付至100%。安徽一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6710元,尚欠20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对上海敦云公司要求安徽一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敦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海敦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倩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