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3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合尚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9-618。
法定代表人:孙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北京九合尚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女,北京九合尚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灵娣,女,1984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上诉人北京九合尚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灵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9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徐灵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灵娣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没有正常上班,属于正常调休,所以不应支付徐灵娣工资10689.66元。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徐灵娣未提出上诉。九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工资109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工资问题,九合公司认可徐灵娣月工资6000元,徐灵娣工作到2017年4月29日,工资支付到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属于正常调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九合公司认可徐灵娣月工资6000元,徐灵娣工作到2017年4月29日,工资支付到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属于正常调休。九合公司应支付徐灵娣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工资10689.66元(6000+6000÷21.75×17)。徐灵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九合尚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灵娣
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10689.66元;
二、驳回北京九合尚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九合公司主张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徐灵娣属于正常调休,调休期间不应支付徐灵娣工资,但九合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调休期间不支付工资提交相应的公司制度依据,亦未就其主张的徐灵娣存在调休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故九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九合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徐灵娣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九合尚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勇超
审判员 蒙 瑞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思巧
法官助理张弛
书记员刘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