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07执32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董德起,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红,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申请执行人董德起与被执行人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苏0507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德起支付款项15万元。同时,被告王红还应承担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3932元,由被告王红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董德起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5日前到庭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2、据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王红目前居所不明。申请人曾前往王红户籍地查找,亦未找到其本人。3、经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159491元均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邵华杰
代理
审判员 王程昊
代理
审判员 遆志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