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424号
原告:成都四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9号1栋。
法定代表人:周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国,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长海,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成都四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宿餐饮公司”)与被告邓长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宿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国、被告邓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宿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宿餐饮公司不应当向邓长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邓长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邓长海在没有通知四宿餐饮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职。邓长海因为找到另一份工作,在没有通知四宿餐饮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四宿餐饮公司在邓长海离职后才得知邓长海已经离职的情况,邓长海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2、邓长海在未通知四宿餐饮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四宿餐饮公司未掌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四宿餐饮公司掌握的证据材料,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此推定四宿餐饮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是错误的。同时,四宿餐饮公司虽然未参加答辩,但是依法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交了代理意见,四宿餐饮公司已经在代理意见明确了四宿餐饮公司的意见,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无视四宿餐饮公司的代理意见做出的裁决书系适用法律错误。3、四宿餐饮公司对邓长海所缴纳的《离职交接表》、《离职申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邓长海在没有通知四宿餐饮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职,邓长海也没有向四宿餐饮公司提交《离职交接表》、《离职申请书》,因此,针对邓长海出具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四宿餐饮公司没有出庭参加仲裁,根据四宿餐饮公司事后阅卷获得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上质证意见。4、四宿餐饮公司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邓长海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仅限于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本案中,邓长海主张系四宿餐饮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先告知了四宿餐饮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原因确系四宿餐饮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邓长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邓长海擅自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四宿餐饮公司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邓长海辩称,邓长海在四宿餐饮公司工作两年,四宿餐饮公司没有给邓长海买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四宿餐饮公司应当给予邓长海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邓长海于2016年9月12日入职四宿餐饮公司工作,四宿餐饮公司未为邓长海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8月10日,邓长海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邓长海与四宿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四宿餐饮公司支付邓长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2=10000元)。邓长海在《仲裁申请书》中写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四宿餐饮公司未为邓长海购买社会保险。四宿餐饮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了邓长海书写的《仲裁申请书》副本。2018年11月19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邓长海与四宿餐饮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
二、四宿餐饮公司向邓长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宿餐饮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邓长海向本院出示了《离职申请表》复印件、《离职交接表》复印件,前述两表载明:“邓长海于2018年8月10日以四宿餐饮公司未为邓长海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四宿餐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8月10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四宿餐饮公司不认可收到了前述《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四宿餐饮公司认可邓长海的工资为5000元/月。四宿餐饮公司认可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邓长海向本院出示了一份《劳动合同》,拟证明其在2018年8月10日离职后,于2018年8月13日与案外人成都帝盛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裁决书送达证明、离职申请表复印件、离职交接表复印件、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四宿餐饮公司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后,四宿餐饮公司并未就该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四宿餐饮公司同意按该项裁决结果处理,故本院认定四宿餐饮公司与邓长海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因四宿餐饮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而邓长海向本院出示的邓长海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8月10日向劳动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明确载明邓长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四宿餐饮公司未购买社保,故本院认定邓长海是以四宿餐饮公司未为邓长海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邓长海是以四宿餐饮公司未依法为邓长海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故四宿餐饮公司应向邓长海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因邓长海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邓长海在四宿餐饮公司工作的时间到达了一年半未满两年,故四宿餐饮公司应向邓长海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邓长海与成都四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 二、成都四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长海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四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曦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