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7民初813号
原告:吴刚,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杨波,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胡纪宪,男,1987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码320721198705063214,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吴刚与被告谭杨波、胡纪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延柱及被告胡纪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14日,借款期内、逾期还款期间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且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谭杨波未作答辩。
被告胡纪宪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未使用该笔借款,我应是担保人,不同意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杨波于2018年7月15日向原告吴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谭杨波填写内容并签名按指印确认。被告胡纪宪亦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因到期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鉴于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借款期间利息只主张2000元。
被告胡纪宪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其未使用该笔款项,应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胡纪宪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谭杨波向原告吴刚借款20000元,有其所立的一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纪宪亦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故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被告胡纪宪关于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纪宪关于其应为“担保人”的辩解事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由于借条中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逾期还款利率、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司法解释的保护范围,原告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许可。且原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只主张2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杨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吴刚要求被告谭杨波、胡纪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杨波、胡纪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刚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谭杨波、胡纪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暖暖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万冰清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