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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8民初238号

周志坤与荆雪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周志坤;荆雪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8民初238号

原告:周志坤,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乡县。

被告:荆雪华,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鱼山镇荆庄村东丰公路11巷**,现住金乡县。

原告周志坤与被告荆雪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荆雪华偿付原告周志坤欠款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口头商议:合伙经营电动车维修和销售。2017年12月,在金兴商贸城被告租赁的门市开始了合作,因发生争执,难以继续合作经营,2018年12月29日,经二人商议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不要一点利,不承担费用和责任,把经营的门市和剩余东西(一辆江铃E100除外)以及收入支出全部给被告,原告撤出投资,被告继续经营。原告2017年11月经银行转帐给被告10万元,经核算:被告欠原告61000元,两人合作经营分开,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欠周周坤陆万壹仟元整(正)(61000),2018年12月29日。从2-18年12月29日分清至今,被告未给原告欠款。

被告荆雪华辩称:不是事实,经营的不是电车,而是电池,欠条是原告威胁我的情况下打的,并且在账没算清的情况下,原告从我给原告打条的前两个月开始经常用木桩堵我的门,影响我开门,当时报警了。原告偷我的车,偷我的手机,影响我正常的业务。原告及原告两乔用的车上用的电池都没算清,当时合伙的时候,一人入一半,分开的时候,也应当一人一半,原告不同意,这样我就自己经营,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多次去我门市闹事,影响我经营。经营电车的时候,原告从店里拿的刹车模块等,买了3000多元的充电器,这些是原告买的,都坏了,我一直给原告要供货的商家电话,原告不给我,现在这些占用的都算我身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1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61000元是其手里的货的钱,还没有卖出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被告在金兴商贸城被告租赁的门市开始了合作,因发生争执,难以继续合作经营,2018年12月29日,经二人商议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欠周志坤陆万壹仟元正(61000.00)荆雪华2018.12.29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被告合伙做电池生意,之后原、被告因琐事无法合伙经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61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应视为对合伙经营清算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还有其它物品未计算,但原告及他人所用物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荆雪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坤欠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荆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明臣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