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30民初638号
原告:王生,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牛古吐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景平,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董云明,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
原告王生与被告董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朋景平、被告董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立案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提起该诉。
被告董云明辩称,我确实欠原告款10000元,但是该欠款通过我妻子已经向原告偿还了4500元,并且原告提交的欠据并不是我为原告出具的,我向法庭申请对该欠据进行笔迹鉴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大舅子。2013年7月10日,被告董云明在原告王生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被告董云明辩称该欠款已经通过其妻子偿还原告4500元,并且原告王生提交的欠据不是被告本人为其出具的,但未对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云明向本院申请对欠据进行笔迹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董云明从原告王生处借款1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此,被告负有给付欠款责任。
被告董云明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据并不是其为原告出具,经本院释明,被告董云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立案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董云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王生款10000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阳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