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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81民初8253号

南通天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欣浩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天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浩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81民初8253号

原告:南通天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东景新城****。

法定代表人:张映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美,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欣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启东市向阳镇人民街**div>

法定代表人:林亚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茅燕花,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天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宫公司)与被告南通欣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先由

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简易程序第一次庭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亚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或茅燕花到庭参加其余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宫公司诉称,2015年6月21日,天宫公司与欣浩公司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由欣浩公司为天宫公司加工服装并于2015年8月下旬交货。但欣浩公司未按时交付服装,且在后期的销售中发现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同时欣浩公司未返还剩余的面辅料,造成天宫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天宫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付服装的违约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服装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14342元;3、判令被告赔偿面辅料损失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天宫公司变更1、3项诉请为:迟延交付违约金131110元,面辅料损失88890.02元。

被告欣浩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天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欣浩公司没有迟延交付服装的情形。因天宫公司提供原材料迟延,交货时间相应迟延。在欣浩公司分批交付乃至索要加工款的过程中,天宫公司从未提出关于迟延交付的异议。2、案涉服装不存在加工质量问题。欣浩公司加工完成后,由天宫公司及其客户上海涪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平公司)质检,由三方共同在场验收合格、同意出货并签字确认后才装箱提货的。天宫公司提货后至欣浩公司为索要加工款起诉天宫公司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天宫公司怠于通知欣浩公司,也应视为质量合格。现天宫公司为达到不支付加工款的目的,伪造质检报告,涉嫌虚假诉讼。3、天宫公司要求赔偿面辅料损失没有依据。欣浩公司完成加工后,将多余面辅料、加工款与天宫公司作了最终结算,天宫公司已经将多余面料在结账时提走,故在结账欠条中明确双方之间尚余的债权债务。在欣浩公司多次向天宫公司催要加工款的过程中,天宫公司亦从未提起面辅料损失,可以印证上述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宫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欣浩公司作为供方与天宫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约定由欣浩公司为天宫公司加工一批服装,合同金额19945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0日、25日、30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的客户确认样及确认意见书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的客户最终确认意见为验收标准,需方客户提出异议后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供方按合同交期出货时经客人与需方检验合格,供方向需方提供无任何瑕疵的成品出货,如果需方的客户此后提出质量异议的,需方仍有权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供方承担违约责任。面辅料多发的数计必须退还需方,否则按面辅料商实际价格加倍的金额在加工费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宫公司于2015年8月5日至9月17日期间陆续将面辅料送至欣浩公司。欣浩公司完成加工后,2015年9月20日,天宫公司、涪平公司共同在场对加工物进行检验,并在涪平公司的成衣品质检验报告单中签字确认同意出货。后欣浩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10日向天宫公司交付加工物。天宫公司提货时由黄秀美出具了三张欠条,并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违约条款,载明:天宫公司欠欣浩公司服装加工费205860元,工厂出货45天准时付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5%-10%。天宫公司后仅实际支付加工款1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中编号第4项品名为“棉马甲女”货号为“WI15SV453”的货物并未实际加工。天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涉及到WI15SV453号加工物的原材料为2015年8月10日商标630个、2015年8月11日气眼、停止器各1404个、里布涤丝仿大红色418米、深蓝色210米。另查明,欣浩公司因多次向天宫公司催要加工款未果,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宫公司支付加工款195860元、利息及债务发生时的天宫公司一人股东黄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苏0681民初5769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宫公司支付欣浩公司加工款195860元及利息,黄尧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被告天宫公司、黄尧、黄秀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天宫公司、黄尧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苏06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宫公司在上诉时递交民事反诉状,提出延期交货、加工质量问题等异议,中院认为二审时提出反诉与法不符,对其反诉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审理,天宫公司、黄尧如认为欣浩公司确有违约行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天宫公司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加工合同、欠条、送货单、(2018)苏06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书、质量检验报告、短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天宫公司与欣浩公司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欣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一次庭审,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不碍其在后来的庭审中行使相关答辩的权利。关于天宫公司主张的延期交货责任:双方对实际交货的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不能仅此认定欣浩公司迟延履行。合同虽对于加工期多长未作具体约定,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30日期间,间隔约为2个月,而天宫公司实际面辅料第一批进场时间为2015年8月5日,最后一批为2015年9月17日,面辅料进场的时间已迟于服装成品交货时间,天宫公司仍要求欣浩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显然是不合理的。欣浩公司辩称根据面辅料进场时间相应推迟交货时间符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天宫公司主张延期交货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宫公司主张的服装加工质量问题:欣浩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20日涪平公司的成衣品质检验报告单,可以证明完成加工后,天宫公司、涪平公司共同在场对加工物进行检验,未提出质量问题,并由天宫公司黄秀美、涪平公司质检人员黄鑫签字确认同意出货。现天宫公司提供涪平公司2015年10月15日、16日的成衣品质检验报告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服装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欣浩公司对该复印件真实性及“黄鑫”的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天宫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来佐证检验报告及“黄鑫”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且从欣浩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9日间催要加工款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天宫公司在此期间从未提及服装质量问题。即使涪平公司向天宫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真实的,天宫公司怠于在合理期间内向欣浩公司通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视为欣浩公司的加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天宫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宫公司主张多余面辅料的赔偿问题:天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向欣浩公司交付面辅料的数量,但应退面辅料核算明细表系天宫公司单方制作,欣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天宫公司主张的面辅料剩余数量。相对于本案的加工金额,天宫公司主张多余面辅料88890.02元是相当大的数额,但天宫公司黄秀美在出具欠条、签订违约条款、回复欣浩公司催款短信时从未提及多余面辅料的问题或要求抵扣加工款,显然是有违常理。案涉为来料加工,委托方对加工物所需原材料、开裁排版、单耗等事先必然经过核算,委托方提供的原材料远远多于实际需求量也是不符合服装加工业常理的。故天宫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进行加工的款号存在尚未退还的面辅料。关于取消加工的WI15SV453号加工物面辅料,欣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天宫公司退还,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宫公司主张里布价格(布料加染色费)为7.51元/米,有相应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天宫公司主张商标、吊牌、辅标1元/套、气眼0.1元/套、停止器0.5元/个,基本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面辅料总金额为6188.68元。欣浩公司抗辩称加倍计算面辅料赔偿金属违约金过高,天宫公司除面辅料的实际价格外未举证其遭受的其他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未退还面辅料赔偿款为804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欣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天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面辅料赔偿款804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天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7816元(天宫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宫公司负担7766元,被告欣浩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朱伯平

人民陪审员  施春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赛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