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3089号
原告:郭松,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山,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舶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路25号八卦岭工业区514栋A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62217R。
法定代表人:陈光华,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会丽,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山,被告深圳市金舶莱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开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双方无争议事项: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9日,岗位为放码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2300元、生活补贴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2800元构成。
二、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的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给过原告该有的年假,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原本的职位为放码师,经调整后工作地点变更为仓库,由技术性工作变为纯体力工作,该调整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达不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被告强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以致未能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被迫离职并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告知被告。关于律师函签收时间与被告发放工资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实际于工资发放前到达,被告提交的邮单及查询记录显示2018年9月11日12点58分快递未妥投,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9月11日16点08分与原告开始的微信对话中已经提到了律师函以及“辞职”一事,足以说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实际到达被告,而所拖欠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16点12分39秒,明显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才发放的工资。
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公积金缴存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光华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岗通知书、律师函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调岗通知书不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收到律师函前已经将原告的工资足额发放了,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及回单、邮单及查询记录、员工手册作为证据,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律师函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第一,贵司存在未依法为郭松缴纳社会保险行为。第二,贵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郭松劳动报酬的行为。第三,贵司未给过郭松应有的年假,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四,贵司存在强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以致未能按劳动合同约定为郭松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邮寄律师函的邮单及查询记录显示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下午17时30分12秒签收快递,银行交易记录记载:2018年9月11日下午16时02分55秒、16时12分39秒、18时32分20秒、18时32分47秒原告招商银行卡分别收到6405元、6405元、6058元及2112元的款项。原告确认银行交易记录及回单、邮单及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并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收到的6405元为2018年6月的工资,6405元为2018年7月的工资,6058元为2018年8月的工资,2112元为2018年9月的工资,并确认在收到被告发放的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工资后,被告不再拖欠原告工资。员工手册记载:公司按员工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薪金。付薪日为每日30日,支付上月1日至31日的薪金。双方亦确认每个月3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收到律师函的时间。原告确认邮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本院对邮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9月11日16点08分与原告开始的微信对话中已经提到了律师函以及“辞职”一事,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对话中并未说明其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双方仅对原告的离职补偿进行协商,故根据邮单查询单,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律师函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下午17时30分12秒。第二,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银行交易明细、邮单及查询单记载显示,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之前就已经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工资的时间虽在收到律师函之后,但均在正常的支付周期内,不存在拖欠情形。故,被告在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前已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被告虽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原告离职前已经发放,原告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笫三,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保。经庭审询问,原告确认在发律师函之前没有给被告发送过要求被告缴纳社保的通知,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原告未依法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原告有关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四,未安排年休假或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不是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第五,关于调岗,原告提交调岗通知书以证明存在调岗事实,被告称没有发过调岗通知。
本院认为,调岗通知书无被告的签字盖章,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便被告存在调岗,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的调岗存在侮辱性和惩罚性。在此情形下,原告有关调岗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六,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形不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综上,原告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2007年至2018年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入职以来并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提交的放假通知为伪造,考勤表上的年假为被告后来自行填写的,并非原告签字时便存在,且通过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与其余月份比较有所减少,说明2017年原告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至2018年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之前的年休假已休完,2017年年休假原告已休10天。被告提交《2017年春节放假时间的通知》、考勤表及2017年1月、2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2017年休假情况以及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对《2017年春节放假时间的通知》及2017年1月、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7年春节放假时间的通知》记载:“……放假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5日,共16天,2月6日上班其余10天用年假调休”。根据被告提交且原告认可真实性的2017年1月、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2017年1月份的工资为4683元,2017年2月份的工资为4617元。考勤表显示,原告2017年1月休7天年休假,2018年2月休3天年休假。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考勤表中的“年假”字样为被告后期填写,其休的假期也并非带薪年休假,因为该月份的工资低于正常水平。
被告辩称工资减少的原因为春节期间没有加班,所以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则相应减少,且被告在2017年2月份请假2.5天,也要扣减缺勤工资。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2017年3月9日前工龄未满10年,故在此之前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自2017年3月9日起工龄已满十年,依法每年享有十天年休假,第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2015年(含2015年)之前休假、考勤、工资结构等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2007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了2016年年休假,或者已支付了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关于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2017年年休假,原告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2300元、生活补贴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2800元构成,在春节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在2017年2月份请假2.5天,被告扣减相应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以及缺勤工资符合规定,且2017年1月及2017年2月的工资表的工资结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一致,工资表的实发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的实发金额也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工资。结合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被告提交的《2017年春节放假时间的通知》,本院认定被告已安排原告休了10天的2017年带薪年休假。第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2018年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关于2018年年休假工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折算,原告在2018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可享有的年休假经折算为6天(254天÷365天×10天,不足一天的不予折算)。第五、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院以3800元(基本工资2300元+生活补贴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合计3800元,加班工资不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数计算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43.68元[3800元÷21.75天×(5天+6天)×2倍]。
四、关于补缴2008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及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原告的该两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五、关于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请求,虽然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该项诉请系基于本案劳动争议产生,且对原仲裁请求具有依附性,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准许原告增加该项诉请并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因本案劳动争议所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43.61元(3843.68元÷133820元×5000)。
六、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10012号。
七、仲裁请求:原告的仲裁请求:1、补缴2008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2、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9200元;3、支付2007年至2018年年休假工资报酬54620元;4、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八、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43.68元;2、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1、补缴2008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2、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9200元;3、支付2007年至2018年年休假工资报酬54620元;4、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5、被告承担5000元律师费。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舶莱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松2016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43.68元。
三、驳回原告郭松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深圳市金舶莱服饰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曾丽梨(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