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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02民初506号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雷韦萌、肖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雷韦萌;肖瑶;韦秋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506号

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福明路**1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9663533E。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天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韦萌,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肖瑶,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韦秋美,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韦萌、肖瑶、韦秋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雷韦萌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25749.8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617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肖瑶、韦秋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韦萌、肖瑶、韦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韦萌因购买奔驰牌WDDSJ4DB小型轿车缺少资金而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编号:2015高新区购车分期3328号)各一份,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雷韦萌提供以牡丹卡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被告雷韦萌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14376.08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6341.08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6306元。当日,由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如被告雷韦萌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雷韦萌承担偿还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实现债权费用等,并约定被告肖瑶、韦秋美自愿为被告雷韦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韦萌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已从汽车销售商处提车,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了浙K×××××汽车牌照,并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向被告雷韦萌发放了牡丹卡,被告雷韦萌领卡并使用该卡。2017年4月26日开始被告雷韦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雷韦萌账户转入人民币23848元,该笔代偿款原告已另案起诉并且本院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后原告又于2017年8月24日为被告雷韦萌代偿24296元、于2017年12月22日为被告雷韦萌代偿29099元、于2018年4月24日为被告雷韦萌代偿74354.83元,共计125749.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韦萌未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肖瑶、韦秋美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韦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5749.8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617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瑶、韦秋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减半收取1669.5,由被告雷韦萌、肖瑶、韦秋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建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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