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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民初656号

辛学涛与张相云、张仁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辛学涛;张相云;张仁海;张忠鑫;李晏旭;许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83民初656号

原告:辛学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相云,女,

被告:张仁海,男

被告:张忠鑫,男,

被告:李晏旭,男,

被告:许新,女,原告辛学涛与被告张相云、张仁海、张忠鑫、李晏旭、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云、张仁海、张忠鑫、李晏旭、许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五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11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2018年12月8日偿还,由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该案诉至人民法院。张相云、张仁海、张忠鑫、李晏旭、许新未作答辩。辛学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转账凭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五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8年12月8日还款,并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当日,原告委托另案薛丰收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新中国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包含另案辛学涛、薛丰收12万元)。到期后,五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讼中,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辽0283民初7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张相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冻结张仁海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有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即应自2018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相云、张仁海、张忠鑫、李晏旭、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相云、张仁海、张忠鑫、李晏旭、许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辛学涛借款6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相云、张仁海、张忠鑫、李晏旭、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娄严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