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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终1056号

朱军卫、巩会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军卫;巩会奇;苏利民;范永春;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卫,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会奇,男,汉族,1964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利民,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春,男,汉族,1980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72086949,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卢长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生,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东关轻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374696-5。法定代表人杨天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朱军卫与被上诉人巩会奇、苏利民、范永春、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罗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民初9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军卫,被上诉人巩会奇、苏利民、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永春、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军卫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审理。事实与理由:朱军卫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朱军卫的起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尽管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及标的明显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另外,生效的(2014)汝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朱军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一审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否认该判决书的效力并否认朱军卫的诉权错误。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予以审理。巩会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苏利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昌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圣地罗兰公司、范永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军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苏利民、范永春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2.要求苏利民、范永春等偿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间的租金(截止2018年7月30日租金为432291.92元);3.要求苏利民、范永春等返还租赁物(具体详见清单)4.本案诉讼费由苏利民、范永春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经过公开招标投标将其公租房3号楼工程承包给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巩会奇代表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巩会奇垫资承建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巩会奇需给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2013年9月5日,巩会奇与苏利民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巩会奇将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公租房3号楼工程分包给苏利民、范永春实际施工建设。在此之前从2012年10月起,苏利民、范永春开始租赁使用朱军卫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施,由苏利民、范永春及其雇佣人员张亚南、杜遂州、牛青华、杨成立等人在朱军卫的租赁物资提赁单(代合同)上签名接收,期间朱军卫回收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经结算,苏利民、范永春共欠朱军卫租赁费197801.12元。朱军卫于2014年5月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巩会奇、苏利民、范永春、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利民、范永春在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公租房3号楼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租赁朱军卫的钢管、扣件等物品,虽然双方未签到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苏利民、范永春共欠朱军卫租赁费197801.12元未付,该事实有朱军卫提交的结算单为凭,结算单上有范永春及苏利民、范永春的雇佣人员张亚南、杜遂州、牛青华、杨成立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苏利民、范永春应当向朱军卫支付租赁费197801.12元;因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公租房3号楼工程由苏利民、范永春共同施工建设,故苏利民、范永春对拖欠朱军卫的上述租赁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朱军卫表示2014年1月1日之后租赁物的租赁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针对朱军卫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军卫与苏利民、范永春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对租赁期限未作出约定,其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庭审中朱军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苏利民、范永春已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现朱军卫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朱军卫可在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苏利民、范永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军卫租赁费197801.12元。苏利民、范永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朱军卫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前诉是朱军卫曾于2014年5月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巩会奇、苏利民、范永春、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苏利民、范永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军卫租赁费197801.12元。苏利民、范永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朱军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后诉是朱军卫又于2018年8月8日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巩会奇、苏利民、范永春、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圣地罗兰鞋业有限公司,要求: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2.要求巩会奇等偿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间的租金(截止2018年7月30日租金为432291.92元);3.要求巩会奇等返还租赁物(具体详见清单)4.本案诉讼费由巩会奇等负担。(2014)汝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朱军卫与苏利民、范永春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出约定,其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前诉中要求苏利民、范永春归还租赁物即是明确表示要解除租赁合同,和后诉朱军卫中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实质上是同一诉讼请求;后诉中朱军卫要求偿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间的租金(截止2018年7月30日租金为432291.92元)是否应予支持以双方是否解除事实租赁合同为基础,并与之密不可分。综上,朱军卫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军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84元,退还给朱军卫。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符合以下要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尽管朱军卫本案起诉与(2014)汝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在书中的当事人相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4)汝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且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另外,生效的(2014)汝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朱军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故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朱军卫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民初97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