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102执恢1162号 申请执行人林森海,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住青田县。 被执行人林建真,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雷丽梅,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林君文,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森海与被执行人林建真、雷丽梅、林君文(2018)浙1102执恢116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森海与被执行人林建真、雷丽梅、林君文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林君文代替林建真管理其名下坐落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杨梅山拆迁安××小区建筑面积为294.95平方米的自建房(2间地基),收取房租,每年交给申请执行人林森海房租不少于人民币40000元,分20年收取,总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森海人民币800000元,则本案全案执行完毕,剩余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林森海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林森海领到上述第一笔款项后向莲都法院申请撤回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本案债务前,自愿将房产继续由莲都法院查控,并放弃对申请执行时效的抗辩。如果被执行人林建真、雷丽梅、林君文房产被其他案件处置,则申请执行人林森海有权重新申请执行原判决,并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1102执恢1162号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朱海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
书记员 何腾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