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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民终447号

覃士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覃士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民终44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士枚,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丕仿,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覃士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覃士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民初14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所持事实和理由:覃士枚与湖南省澧县涔南镇崔家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澧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覃士枚在原审起诉时及上诉期间并未提交案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属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拥有诉争被占13.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覃士枚原审起诉时提交的《一九八三年各户上交国家、集体》、《1983年各社员上交皮棉花名》、《1983年土地到户明细》及《1992年土地到户花名册》等材料,仅能证明覃士枚的前夫贺家银及其前夫之父贺传顶在1983年时有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系涉案13.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覃士枚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应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且根据覃士枚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与前夫贺家银已协议离婚,不再是贺家银家庭成员。现覃士枚以个人名义要求返还案涉1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对覃士枚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覃士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金明

审判员  刘祖军

审判员  郭 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颜鹏

书记员高菲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