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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25民初6932号

左志军与于景军、于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2-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左志军;于景军;于景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5民初6932号

原告:左志军,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霞,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份证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被告:于景军,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被告:于景福,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左志军诉被告于景军、于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景军、于景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景军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利随本清,被告于景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景军在被告于景福的担保下于2016年11月10日在我处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二被告为我出具的借据一枚,后经我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二被告已经下落不明。 被告于景军、于景福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于景军在被告于景福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于景军后,于景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于景福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还款,同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于景军、于景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原告与赵淑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8年10月19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注明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被告于景福作为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景军、于景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志军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于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志军自2016年11月10日始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利随本清。 三、被告于景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景军、于景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啸宇

人民陪审员  李栋华

人民陪审员  吕淑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云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