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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04民初306号

林宗杰与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宗杰;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4民初306号

原告:林宗杰,男,汉族,1995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440************039。

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富景新区2A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5336J。

法定代表人:邵某1。

原告林宗杰诉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080200、2017080206、2017080210)有效;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为原告向相关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上述商铺的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8月3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080200、2017080206、201708210),由原告分别购买了被告位于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富景新区第五区富景花园5幢801房、5幢1301房、5幢1401房,共三间商品房。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上述商品房的全部价款,但由于在2017年8月3日签订合同当天被告的公帐无法转入购买商品房的款项,故被告在同一天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将购买上述商铺的款项转入被告公司的出纳邵羽雄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但由于原告不知道被告公帐为何无法转入购买款,以及被告为何要求原告将购买款转入被告公司出纳邵羽雄的账户,所以原告一直犹豫,迟迟不敢将购买款转账入被告公司的出纳邵羽雄的银行账户。后直至到2017年8月18日经原告向购买被告房产的其他朋友了解到转入被告公司出纳邵羽雄的银行账户没有问题。因邵羽雄也是被告公司的监事,所以原告在2017年8月18日才与被告联系,准备将上述商品房的购买款转账到被告出纳邵羽雄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提出原告方已逾期付款,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日计算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从原告应按付款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计起至2017年8月18日已15天,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15的违约金,所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三间商品房的购买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85925.4元(其中5幢801房购买款504900元及违约金757.35元;5幢1301房购买款535500元及违约金803.25元;5幢1401房购买款543150元及违约金814.8元)。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于同一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实原告已足额支付了上述三间商品房的全部购买款,但被告没有将违约金的金额列入《收据》中,同时被告至今仍未出具正式发票给原告。另外,依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第十九条均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即原告)”,但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超过一年多时间,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上述商铺的登记备案手续,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搪。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林宗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80200、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80206、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80210、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

六、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详见证据目录。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无误,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案提供证据。视为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举证权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宗杰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8月3日,原告林宗杰与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080200、2017080206、2017080210。其中编号为2017080200《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林宗杰(买受人)向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购买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富景新区第五区富景花园5幢801房,面积:136.27平方米,房屋价款总金额为5049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一某1,2017年8月3日前支付该房屋全部价款,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将该商铺总价款转入该公司出纳邵羽雄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89的账户上。合同第八章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5657.35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全部购买款504900元。其中编号为2017080206《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林宗杰(买受人)向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购买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富景新区第五区富景花园5幢1301房,面积:136.27平方米,房屋价款总金额为5355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一某1,2017年8月3日前支付该商铺全部价款,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将该商铺总价款转入该公司出纳邵羽雄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89的账户上。合同第八章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36303.25元,被告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全部购买款535500元。其中编号为2017080210《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林宗杰(买受人)向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购买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富景新区第五区富景花园5幢1401房,面积:136.27平方米,房屋价款总金额为54315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一某1,2017年8月3日前支付该商铺全部价款,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将该商铺总价款转入该公司出纳邵羽雄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89的账户上。合同第八章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43964.80元,被告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全部购买款543150元。因被告不履行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林宗杰与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为原告申请登记备案,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林宗杰要求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向相关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三间商品房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宗杰与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080200、2017080206、2017080210)有效;

二、限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林宗杰向相关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富景新区第五区富景花园5幢801房、5幢1301房、5幢1401房的预告登记及备案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9052元,原告林宗杰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华宗

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

人民陪审员  欧 合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永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