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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1刑初112号

张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11月12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晏国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1月3日3时40分至4时许期间,被告人张伟在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五新路65号嘉乐彼宾馆大厅,对正在前台值班的何某以卡脖子及持菜刀威胁的方法实施抢劫,抢走前台抽屉里存放的现金1100元和一条玉溪、二条芙蓉王香烟(价值730元)。 2018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伟在万州区新田镇林君网吧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伟退赔了所有款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退赃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作案时衣物特征照片,路线图,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发还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伟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勇

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

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金垚

书记员冉籍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