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4民初764号
原告:恒旺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何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福平、李仁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65号323房。
法定代表人:麦国标。
被告: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麦少军。
被告:赖淦锋,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本院受理原告恒旺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赖淦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不在本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且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达到5,000万元以上,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的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商业保理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甲、乙、丙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嘉定区)法院起诉。现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王筑慧
人民陪审员 水 洁
人民陪审员 邵 川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法官 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樊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