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韶,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385号指控被告人刘新韶犯放火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害人钟某、梁某、韩某等人分别居住在东莞市石排镇聚富名店街店铺的二楼。2018年10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新韶喝酒后来到石排镇聚富名店街想小便,见501号店铺有泡沫等物品,刘新韶在身上拿出打火机点燃被害人钟某放置的泡沫、塑料瓶(共计约价值600元)等物品,导致501号档的卷闸门、墙面、水管被烧坏(修复费用2000元),还导致被害人梁某居住的二楼空调外机被火薰黑。得手后,刘新韶继续往前,走到313号店铺时,见被害人韩某的三轮车停在对面,刘新韶又用打火机点燃三轮车上的泡沫(约价值10元)等物品。后刘新韶逃离现场。群众得知着火后,自行将火扑灭。经侦查,2018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排镇兴隆七路一停车场里面将被告人刘新韶抓获归案,缴获作案用的打火机一个。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出示了被害人郭某、梁某、钟某、韩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打火机(一个),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及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新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放火罪对被告人刘新韶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新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韶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韶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韶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韶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新韶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新韶赔偿被害人郭华田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钟腾律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赔偿被害人韩凤芹经济损失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党志民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