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191行初31号

熊桂兰、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0-1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熊桂兰;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91行初31号 原告熊桂兰,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唐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铭,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桂兰诉被告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桂兰,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副巡视员杨茂林,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231),认为: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0115201820256号)的行政相对人是成都人居柳兴置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该行政行为是在土地征收手续办理完毕之后作出,与原告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熊桂兰诉称,2018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0115201820256号),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寄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收,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231),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8年第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0115201820256号)。证明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同时获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0115201820256号)。 第三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单查询单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231)。证明原告因不服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0115201820256号)的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及被告作出的回复。 第四组:照片、(2018)年川0191行初424号《行政裁定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8年第155号)、《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4年第8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1228号)、《成都市温江区2014年第8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情况明细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8年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8年第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00125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8年第3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002605)。证明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被违法占用的事实。 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0115201820256号)的相对人是成都人居柳兴置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该行政行为是在土地征收手续办理完毕之后作出,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决定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231),于2018年8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证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231)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系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职权依据。 第二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8年第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0115201820256号)、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理由。 第三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拟出让土地(建筑类)申请表》、《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510152018B00106)、勘测定界图、《规划条件通知书》(规划用地出[2017]49号)。证明原告并非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231)、挂号信封、物流查询单、改退批条。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熊桂兰对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组证据材料中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0115201820256号)以外的证据材料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和内容;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23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原告收到的时间为准。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原告熊桂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2018)年川0191行初424号《行政裁定书》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现场照片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桂兰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0115201820256号),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231),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8年8月29日按照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现住址邮寄上述复议决定书。邮件改退批条显示本人拒收,并于2018年11月30日退回该邮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本案通过可以查明的事实得知,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决定,因本人拒收,该邮件于2018年11月30日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熊桂兰本人拒绝签收,该邮件于2018年11月30日退回,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邮寄诉讼材料,符合上述规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本案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为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熊桂兰以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天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之规定,本案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收到原告寄交的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231),并按照原告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现住址向其邮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熊桂兰提出其未签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复议决定书,被告复议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采取邮寄送达并不以事先征得受送达人同意及寄出后通知提醒送达人签收为法定要件,故原告熊桂兰主张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本案中,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0115201820256号)的行政相对人为成都人居柳兴置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熊桂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是在土地征收手续办理完毕之后作出,并不是土地的征收前置条件或必要条件,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知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0115201820256号)项目用地性质属于国有建设用地,故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0115201820256号)与原告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桂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聪

人民陪审员  钟天珍

人民陪审员  常忠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