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新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尔勒金璐纸箱厂,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库普公路阿瓦提路市专用劳动防护用品厂出租房。经营者:黎征明,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系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月玲,女,回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库尔勒金璐纸箱厂因与被申请人马月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8民终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库尔勒金璐纸箱厂申请再审称,1、巴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系伪造的,且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原审对主要证据未做调查收集,违反法律规定;3、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巴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库尔勒金璐纸箱厂主张涉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系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另,关于《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涉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由马月玲在原审一审中向法庭提供,库尔勒金璐纸箱厂在已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库尔勒金璐纸箱厂申请调查收集巴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再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库尔勒金璐纸箱厂并未书面申请调查取证,且巴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已由马月玲在一审中提供,库尔勒金璐纸箱厂有权查阅。故原审法院对库尔勒金璐纸箱厂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马月玲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对新疆库尔勒专用劳动防护用品厂的赔偿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库尔勒金璐纸箱厂在所租场地堆放木质托盘,形成了有安全隐患的堆放物,在消防安全方面存在过错。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库尔勒金璐纸箱厂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库尔勒金璐纸箱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竹 玲
审判员 郭 长 安
审判员 爱丽美热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菲 鲁 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