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1534号
原告:成都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5层1505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忠、周裕贤,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信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政府街44号。
法定代表人:郭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骥、张琴,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江湖公司”)与被告成都信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蜀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房江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忠和周裕贤、信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和曹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江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信蜀公司支付佣金9814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8日,信蜀公司为销售其中信城房产项目,委托房江湖公司作为该项目房源的电商推介服务,并签订中信城项目电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房江湖公司提供电商推介服务的期限,佣金的计算比例等。合同签订后,房江湖公司组织员工进行推介服务。但截止目前,信蜀公司欠佣金98146元未付。房江湖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经询问,房江湖公司主张的佣金98146元由以下带访客户的佣金构成:王忠寿的佣金12050.7元、卢逊忠的佣金3763.54元、陈强的佣金21674.1元、杨龙梅的佣金6510.2元、李大东的佣金8048.07元、王海建的佣金17626.5元、雷星阳的佣金8048.07元、杨运峰的佣金10125元、李华军的佣金10300元。庭审中,该司不再主张李大东和王海建的佣金。 被告信蜀公司辩称,在房江湖公司提交的电商合同欠佣明细表中,王海建已由房江湖公司退还团购费,李大东已由双流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华军不属于房江湖公司提取佣金的客户,上述三人均不属于房江湖公司应提取佣金的人员范围;王忠寿、卢逊忠、陈强、杨龙梅、雷星阳、杨运峰的佣金,已由信蜀公司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故不存在拖欠佣金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8日,房江湖公司与信蜀公司就信蜀公司开发的中信城项目签订中信城项目电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房江湖公司对中信城项目销售现场所有可售房源提供推广销售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9日。并由信蜀公司为所有购房客户提供缴纳10000元抵总房款9%的专项优惠活动。2、信蜀公司按照以下方式对房江湖公司带访客户进行确认:①信蜀公司建立微信管理群,房江湖公司工作人员带访客户需提前不少于10分钟进行客户信息报备,同时房江湖公司工作人员带访客户到信蜀公司售楼部填写带访客户确认书,信蜀公司置业顾问与销售案场负责人须即时(收到确认书的10分钟内)核对并签字确认是否归属房江湖公司。信蜀公司置业顾问与销售秘书签字后即视为该组客户认定为房江湖公司带访的客户,该客户在首次到访后3个月内成交的,信蜀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该组客户为房江湖公司带访的客户。②信蜀公司每日下午18点前向房江湖公司反馈当日房江湖公司渠道成交客户的明细。3、在销售过程中,所有房款(含定金)及相关费用均由信蜀公司收取,房江湖公司不得收取购房者任何费用(本合同所约定的每套10000元团购服务费和相关协议约定的除外)。4、房江湖公司为信蜀公司提供电商平台服务,按如下方式收取费用:①渠道销售<80套,收取佣金的比例为成交金额×3%/套;②80≤渠道销售<170套,收取佣金的比例为成交金额×3.5%/套;③渠道销售≥170套,收取佣金的比例为成交金额×4%/套。5、信蜀公司授权房江湖公司以在信蜀公司销售现场收取每位认购购房客户10000元作为其提供服务的部分费用,并每月与房江湖公司进行核算。5、房江湖公司渠道带访客户与信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信蜀公司收到总房款的30%后即达到结佣结算条件;达到佣金结算条件后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客户退房,信蜀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该套房屋佣金或要求房江湖公司退还已结算佣金;扣除佣金所余团购费,由房江湖公司以营销费用方式支付返还给信蜀公司。 该合同签订后,房江湖公司和其关联公司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即为信蜀公司开展电商推介服务。 2016年3月26日,房江湖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其上载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30日期间,该司从中信城项目中收取团购费2070000元,扣除已退还的万贤良、曹加芝和余刚、王海建三户的团购费共计30000元后,所余团购费为2040000元。 2016年3月28日,信蜀公司经审核后出具中信城项目分销公司链家成交佣金总汇表。其上载明,房江湖公司佣金总计为2780816.78元,已收取费用为2040000元。其中,右岸未达到结算佣金条件的佣金为130200.49元,该款将于房源回款比例达到结算条件后进行结算。此次实结佣金610616.29元,其中右岸547112.87元、左岸63503.42元。该总汇表还载明,右岸未达到结算佣金条件的佣金130200.49元由以下人员的佣金构成:王忠寿的佣金22050.7元、卢逊忠的佣金13763.54元、陈强的佣金21674.1元、杨龙梅的佣金16491.02元、李大东的佣金18048.07元、雷星阳的佣金18048.07元、杨运峰的佣金20125元。 2016年4月8日,信蜀公司向房江湖公司支付佣金547112.87元。 另查明,信蜀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大东和张旻予就中信城·右岸13幢11层1101号房屋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川0116民初13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了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补充协议并由信蜀公司退还二人已付的购房款55659元。在该调解书信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双方所签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515659元。 房江湖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信蜀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佣金结算情况”项下的“已付款”为2780816.78元。 房江湖公司提交的中信城客户带看及成交确认书上,李华军的确认书上案场确认项下置业顾问签字处有“吴霞”的签名字样、销售秘书签字处有“王萍”的签名字样,在李大东的中信城客户带看及成交确认书上,销售秘书签字处有“王萍”的签名字样。中信城项目分销公司链家成交佣金总汇表“置业顾问”中有吴霞,“销售案场审核”项下“制表人”处也有“王萍”的签名字样。 经核实,李华军和刘翠竹于2015年10月8日与信蜀公司就中信城·右岸的房产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580000元,且该房现已办理了不动产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中信城项目电商服务合同、收款证明、账户交易明细、中信城项目分销公司链家成交佣金总汇表、房屋信息摘要、催款函、(2017)川0116民初139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江湖公司当庭放弃要求信蜀公司支付李大东和王海建的佣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权利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蜀公司是否欠付房江湖公司王忠寿、卢逊忠、陈强、杨龙梅、雷星阳、杨运峰、李华军的佣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信蜀公司出具的中信城项目分销公司链家成交佣金总汇表载明,截止2016年3月28日,房江湖公司佣金总计为2780816.78元,王忠寿、卢逊忠、陈强、杨龙梅、雷星阳、杨运峰的佣金均包含在该款中,且上述人员均为右岸未达到结算佣金条件的人员,不属于信蜀公司此次确定的实结右岸佣金547112.87元的范围,故
本院认为该司于2016年4月8日支付的佣金547112.87元不含上述人员的佣金。信蜀公司在上述人员结算佣金条件满足后,应当向房江湖公司支付上述人员的佣金。而房江湖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信蜀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载明,截止2018年4月16日,信蜀公司已付款为2780816.78元,并加盖了房江湖公司的公章。该行为对外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该司虽在庭审中主张催款函“佣金结算情况”项下的“已付款2780816.78元”应为应付佣金总金额2780816.78元,“已付款”为笔误,但该催款函的其余内容没有应付佣金总金额为2780816.78元的表述,全文内容也不能反映应付佣金总金额为2780816.78元,故本院对房江湖公司关于催款函“佣金结算情况”项下的“已付款”为笔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房江湖公司在该催款函中对“已付款”为2780816.78元的行为构成自认,信蜀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已付款金额为2780816.78元。因王忠寿、卢逊忠、陈强、杨龙梅、雷星阳、杨运峰的佣金已包含在信蜀公司出具的中信城项目分销公司链家成交佣金总汇表的佣金总计2780816.78元中,催款函的形成时间又在该总汇表之后,故
本院认为信蜀公司已付清王忠寿、卢逊忠、陈强、杨龙梅、雷星阳、杨运峰的佣金,无需再行支付。 关于李华军的佣金问题。(一)、需确定李华军是否属于房江湖公司带访客户。房江湖公司提交的中信城客户带看及成交确认书上,李华军的确认书上案场确认项下置业顾问签字处有“吴霞”的签名字样、销售秘书签字处有“王萍”的签名字样,在李大东的中信城客户带看及成交确认书上,销售秘书签字处有“王萍”的签名字样。而信蜀公司认可李大东为房江湖公司的带访客户,且该司中信城项目分销公司链家成交佣金总汇表“置业顾问”中有吴霞,“销售案场审核”项下“制表人”处也有“王萍”的签名字样;加之,信蜀公司未举证证明李华军系其他公司或人员带访的客户,故
本院认为李华军系房江湖公司的带访客户。李华军和刘翠竹于2015年10月8日与信蜀公司就中信城·右岸的房产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房现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信蜀公司应当向房江湖公司支付该客户的佣金。(二)、需确定信蜀公司是否欠付房江湖公司关于李华军的佣金。信蜀公司出具的中信城项目分销公司链家成交佣金总汇表“客户姓名”项下没有李华军和刘翠竹,房江湖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上信蜀公司已付款2780816.78元与该佣金总汇表上房江湖公司佣金总计2780816.78元一致,即截止2018年4月16日,信蜀公司未向房江湖公司支付李华军和刘翠竹的佣金。现信蜀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房江湖公司支付李华军和刘翠竹的佣金,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
本院认为信蜀公司欠付该佣金。(三)、需确定信蜀公司应支付该笔佣金的金额。李华军和刘翠竹所签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580000元,中信城项目分销公司链家成交佣金总汇表所载2015年10月所签合同的佣金计算比例为3.5%,房江湖公司亦按该比例主张佣金,故该笔佣金应为580000元×3.5%=20300元。因房江湖公司主张的该笔佣金中已扣减了团购费10000元,仅要求信蜀公司支付该笔佣金10300元,故本院对房江湖公司要求信蜀公司支付该笔佣金10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信蜀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03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成都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成都信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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