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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12民初1018号

李云香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云香;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唐冶环卫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1018号

原告:李云香,女,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斌,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12553721211C。

负责人:亓玉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令帅,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唐冶环卫所,住所地济南东立交与G2京沪高速交叉口东150米。

负责人:崔龙水,所长。 原告李云香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历城唐冶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唐冶环卫所(以下简称历城唐冶环卫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原告李云香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撤回了对历城唐冶环卫所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被告历城唐冶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历城唐冶办事处赔偿其医疗费18458元,残疾赔偿金125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9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948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全部由历城唐冶办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李云香受雇历城唐冶办事处从事环卫工一职。2018年6月21日李云香在捡拾垃圾过程中摔倒,致使其左股骨颈骨折,后在山东省中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历城唐冶办事处给李云香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其部分医疗费,剩余损失尚未赔付。无奈,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历城唐冶办事处辩称:对李云香主张的受伤事实及起诉受伤的主体认可,对李云香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李云香受雇于历城唐冶办事处从事环卫工一职。2018年6月21日16时许,李云香在按历城唐冶办事处的要求打扫完公路清洁卫生后对路边绿化带内的垃圾进行分拣,因该绿化带内有绿化时固定树木所用的水泥檀条没有清理。李云香将该檀条从绿化带内往外拖拽时,因该檀条长有一米八左右、重40斤,且水泥浇灌形成时内部没有加固钢筋,该檀条发生了断裂,致使李云香跌倒在人行道上受伤。 2、事故发生后李云香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10日共住院19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气滞血瘀。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对李云香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顺利。出院医嘱:1、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短期内仍有发生血栓病可能,需要口服利伐沙班,每日一次,一般连续服用一个月;2、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需要2-3月软组织修复以保持关节稳定。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进行非常必要的体位保护,因为体位不当可以引起关节脱位;3、出院后会有手术部位残余疼痛或不适,可以间断使用抗炎镇痛药;4、出院后需要继续按照住院期间采用的锻炼方法进行功能康复锻炼;5、出院期间需加强护理,避免摔倒,保持敷料干洁。 3、李云香在本案立案之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8]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云香左侧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150日;5、李云香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临床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数额为据。李云香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4、庭审中,李云香主张其月发放工资为2000元,其受历城唐冶办事处的雇佣,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历城唐冶办事处之间系劳务关系,应由历城唐冶办事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历城唐冶办事处对李云香工资发放标准及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李云香的述称及历城唐冶办事处认可其与李云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李云香主张其与历城唐冶办事处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云香要求历城唐冶办事处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历城唐冶办事处亦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李云香各项损失的认定:李云香主张医疗费17864.62元,本院经审核李云香在门诊花费医疗费458元,因其安装髋关节假体于2018年6月26日在门诊花费医疗费19855.2元,其于2018年6月住院后花费住院费47036.83元,李云香在保险部门报销医疗费分别为门诊费16874.87元和住院费32604.54元。李云香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17864.6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云香根据其鉴定意见书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678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125082.6元(36789元×17年×20%);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9天;主张误工费18000元(2000元÷30天×270天),系按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270天;主张护理费139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19天住院天数×100元+101天×100元)。历城唐冶办事处对李云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900元赔偿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云香依据其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的营养费15000元。历城唐冶办事处质证后认为该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李云香提供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且确定了营养期限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150天×50元/天)。李云香主张交通费500元,因该项费用为李云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实际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李云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李云香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属于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判决情况确定原、被告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云香医疗费17864.62元;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云香残疾赔偿金125082.6元; 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云香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四、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云香误工费18000元; 五、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云香护理费13900元; 六、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云香营养费7500元。 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云香交通费400元; 八、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云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第一至第八项所判款项共计185647.22元,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李云香负担105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负担1993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