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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2民初117号

史亚芬与钱爱平、卢彦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亚芬;钱爱平;卢彦东;宋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2民初117号

原告:史亚芬,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告:钱爱平,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彦东,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阳,女,1994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宏超,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亚芬与被告钱爱平、卢彦东、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亚芬、被告宋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爱平、卢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钱爱平、卢彦东、宋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2016年11月29日、30日,被告二次偿还了40000元。剩余本金60000元及2016年11月29日、30日以前的利息28500元和2016年11月29日、30日以后的利息2430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宋阳辩称,借据上的签名确实是宋阳本人签的,但是,从2015年5月8日借款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三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宋阳虽然在借据上面签字,但是并未使用此款,借据上面写明三个借款人,三人应当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钱爱平、卢彦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2016年11月29日、30日,被告偿还了40000元。剩余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史亚芬人民币100000元,偿还40000元以后,剩余借款及利息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阳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己未使用此款,此款应当有三被告共同偿还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对被告宋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爱平、卢彦东、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史亚芬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4月9日始,至2016年11月29日;本金6000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始,至2019年1月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