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230号
原告:焦卫国,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双望镇腰站村。
被告:卢龙县双望镇腰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卢龙县双望镇腰站村。
法定代表人:徐钢,该村村主任。 原告焦卫国与被告卢龙县双望镇腰站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冬雪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卫国、被告卢龙县双望镇腰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33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腰站村村民,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为被告修路、砌渠,被告因资金短缺一直未给付我劳务费733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手人时任村主任彭树军。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欠款情况属实,同意给付,但村里资金紧张,我村共有27万债务,经与镇里沟通及村委会商议,同意先给付20%,下欠部分逐步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今有腰站村村委会欠焦卫国2011年打水泥地面和其它用工2550元、2012年砌渠道二次用工4740元、2012年修路垫道40元,共计7330元,经手人彭树军,加盖卢龙县双望镇腰站村民委员会公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村委会公章认可,但内容需要进一步查村委会账目核实。 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修路、砌渠,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7330元未及时给付。2013年6月22日,时任被告村主任彭树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有腰站村村委会欠焦卫国2011年打水泥地面和其它用工2550元、2012年砌渠道二次用工4740元、2012年修路垫道40元,共计733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故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劳务费73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被告认可,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卢龙县双望镇腰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卫国劳务费73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龙县双望镇腰站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冬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伦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