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921刑初81号

林佑秀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林佑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佑秀,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佑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孝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佑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2月2日11时许,同任某2庆任某1浦县下浒镇文星明村请任某1王进兴吃午饭时,与任赞荣等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林某1人林某2心林某3,林某7同林某4庆林某6佑林某5阿弟、林佑铭、林佑干、林佑任某1告人林佑秀任某1空心铁管、钢板刀、自制红缨任某1棍等械具在下浒镇文星明村公路拐弯茶园处埋伏等候报复任赞荣、任赞湖等人。当日13时许,任赞湖等一行人驾驶四部二轮任某1途经此处时,同案人林庆岳、林庆湖、林佑太、林阿弟、任某1、林佑铭、林佑干、被告人林佑秀等人齐出拦截任赞湖,并追打与任赞湖同行的朋友,打砸摩托车,任某1湖左颞顶挫裂、右颞顶部裂开、左手任某1”型挫裂、右侧腰背部肿胀潮红等伤。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任赞湖任某1为轻伤偏重。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任某1,被害人任赞湖等人所驾驶的其中2部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佑秀已赔偿被害人任赞湖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任赞湖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林佑秀在案发过程中仅实施了追赶及故意毁坏被害人任赞湖朋友摩托车的行为,未殴打被害人任赞湖及其朋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佑秀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林某1被林某2佑林某3后林某4供林某5时林某6害林某7经任某2并陈某1害王某,陈某2被苏某佑刘某期徒刑九个月任某1一个月之间量刑,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林庆岳、林庆湖、林佑太、林佑通、林佑干、林佑铭、林阿弟、任赞荣、陈道宝、王进兴、陈孝辉、苏小勇、刘金珠证言,被害人任赞湖的陈述,被告人林佑秀供述和辩解,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任某1告人林佑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佑秀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佑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佑秀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任赞湖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佑秀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较小,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林佑秀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佑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春粦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海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