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3民初11042号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06344414629C。
法定代表人:刘籣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义民,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雅,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树,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告:周德宣,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天树、周德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481698.71元、利息124190.1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6.97%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二被告通过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的推荐与原告通过网路平台签署了借款协议、抵押协议等,向出借人借款499640.49元用于资金周转,二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市慈云镇迎宾大道508号2-2房产抵押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8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支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了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向公安机关核实,本案二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已经死亡,其不能再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9元,本院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雯雯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