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303民初2544号
原告:红寺堡区李学福肉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综合市场。 经营者:李学福。
被告:吴学涛,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红寺堡区李学福肉行与被告吴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寺堡区李学福肉行经营者李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肉款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设立屠宰肉行销售点,被告于2018年7月向原告赊购肉食2次,共计肉款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二张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二张,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肉款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红寺堡区李学福肉行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设立屠宰肉行销售点,2018年被告吴学涛向原告赊购4400元肉类,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一直未支付肉款。
本院认为,被告吴学涛向原告红寺堡区李学福肉行购买肉类,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肉款的义务。关于肉款金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下欠原告肉款4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肉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寺堡区李学福肉行肉款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波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慧 人 民 陪 审 员 段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文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