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杨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男,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池,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恩,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晨生,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审
被告:张朝福,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振池、原审被告杨晨生、张朝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8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对误工费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振池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林振池的误工时间错误。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关于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第9.2.16条规定,林振池胫骨、腓骨双骨折的误工时间为120-180日。即使按林振池提交的出院记录、门诊诊治证明书,林振池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80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即260天。林振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林振池的误工时间为531天与林振池的伤情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林振池的误工时间过长,导致人民保险公司多承担林振池误工费56230.2元。林振池辩未作答辩。杨晨生、张朝福未作陈述。林振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晨生、张朝福连带赔偿林振池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46906.94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晨生、张朝福、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振池110865元;
二、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林振池226248.04元;
三、驳回林振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1.8元(林振池已预交),由林振池承担97.8元,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154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振池的误工时间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林振池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4日至3月25日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骨科门诊随诊,且林振池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显示其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10月6日、2018年5月10日进行了骨科门诊治疗,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也出具了相应的病假休息证明书。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0日对林振池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据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林振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3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元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