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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22行初244号

惠东县白花镇太阳村新村村民小组与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撤销
当事人
惠东县白花镇太阳村新村村民小组;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彭志敏;彭志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1322行初244号原告惠东县白花镇太阳村新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负责人戴金来,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戴伟军,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惠东县。法定代表人魏荣君,县长。委托代理人杨运星、李嘉麟,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城。负责人谢游,局长。诉讼负责人周治贤,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志敏,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第三人彭志斌,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祝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东县白花镇太阳村新村村民小组诉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被告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惠东住建局”)、第三人彭志敏、彭志斌撤销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戴金来及委托代理人戴伟军、戴惠来,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运星、李嘉麟,被告惠东住建局的行政诉讼负责人周治贤及委托代理人钟谦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祝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登记第三人名下的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存在争议,原告已经在2018年1月24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包括第三人名下的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号是(2018)粤13行初7号,且该案已经于2018年4月20日开庭审理。

二、登记第三人名下的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系原告集体所有土地,并由原告集体成员长期耕作,第三人于2018年1月初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施工,原告到相关政府部门举报,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到达现场勘察确认,毁坏耕地面积3.6亩、果树100余棵。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二向第三人颁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土地存在争议,尚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二在向第三人颁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罔顾事实,没有到实地考察,发证前也没有公示,严重违法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在涉案土地的建设施工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一受理后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惠东县规建证[2018]00XXX0)。综上,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二向第三人颁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惠东规建证字(2018)00XXX0]的具体行政行为;3、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在涉案土地的建设施工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惠东规建证字(2018)00XXX0]、惠东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3、(2018)粤13行初7号案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登记第三人名下的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存在争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惠东规建证字(2018)00XXX0]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坐落于惠东××白花镇xxx工业城。2005年7月22日,原惠东县规划局向第三人彭志敏、彭志斌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HB-200XXX4),批准第三人彭志敏、彭志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6年11月23日,惠东县人民政府颁发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核准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彭志敏、彭志斌,使用权面积9923.540平方米。2018年2月6日,第三人彭志敏、彭志斌向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临时建筑申请报告》《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业务办理申请表》,申请办理在涉案土地上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2月11日,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其公告栏及项目现场分别张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并在其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10天,公示期限为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23日,公示期间没有单位和个人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第三人彭志敏、彭志斌依法取得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权属清楚并不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惠东县规建证字(2018)00XXX0),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二、被告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行政复议决定主体是合法的。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审查予以立案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和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4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行政复议书面审查,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3月4日作出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惠东县规建证字(2018)00XXX0),并通过法定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复议各方当事人。被告从立案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以及送达复议文书的全部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惠东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惠东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行为证据;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期限答复、举证通知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至7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被告惠东县住建局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未提供其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或合法占有使用土地的证明,无证据显示原告对涉案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诉称涉案土地为其集体所有,并由其成员长期耕种,但未提供土地权属或者合法使用该土地的任何证明文件,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即使原告所称其成员长期耕种的情况属实,在无任何证据显示第三人系非法获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一定期间的占有使用并不具备正当性,原告依法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就案涉土地涉及的行政许可提出异议,故原告于本案而言,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案涉土地权属明确,不存在法律层面的权属争议。同时,在案涉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之前,本案第三人彭志敏、彭志斌仍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即使原告对90年代的征地行为效力有异议以及对案涉土地一定期间的占有使用并不当然作为其主张本案诉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此前就案涉土地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系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而非土地确权之诉;而且原告认为征地行为违法,是认为惠东县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征地程序,以及张冠李戴套用征地批文,违法征收其土地并出让他人,因而以征地行为违法提起诉讼。但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土地权属确权是两个不同的案由,行政行为违法也并不必然导致土地权属的变更,因而征地行为违法之诉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其次,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拥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权利人。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为其集体所有,却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也未曾向任何机关提出权属争议。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不会因他人耕种而发生权属的变化。故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被告颁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法为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属争议。退一步来讲,如原告认为其应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完全可以另案起诉撤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十几年期间,并未行使相关救济权利,其应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法律权利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依法颁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属合法行政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并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审核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准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在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官网、被告的公示栏以及项目现场进行了公示,在无任何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依法作出向第三人颁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决定是在认定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合法。综上,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惠东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案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情况,证明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案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进行公示且未收到异议的事实,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核发案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有效。第三人彭志敏、彭志斌述称,一、第三人名下的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来源清楚、合法。1、2004年7月,惠东县某某实业公司将其依法取得的涉案国有土地通过惠东县土地交易中心在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三楼交易大厅公开挂牌转让,同年8月,第三人通过竞价竞得了涉案土地,惠东县土地交易中心出具了惠东地交(确)字[2004]第XX号《惠东县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同年8月6日,惠东县某某实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2004年8月11日,惠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惠东国用(2004)第01XXX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2004年12月,经惠东县人民政府批准,惠东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准许第三人将涉案土地的工业用途改为住宅。2005年7月,因规划需要,惠东县规划局拟在第三人取得的该9923平方米涉案土地的中间(包括惠东县汇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相邻的土地中间)规划一条道路,为此,包括原告所在惠东××白花镇XX村民委员会、各生产小组、惠东县汇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白花镇规划所、惠东县规划局各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白花镇XX移民新村及惠东××白花镇XX村民委员会并予以盖章确认。2006年11月23日,惠东县人民政府根据涉案土地由工业用途改变为住宅的情况,向第三人重新颁发了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第三人是完全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来源清清楚楚。

二、涉案土地根本不存在权属争议。1992年8月,惠东县国土局统(预)征了惠东××白花镇联X、太X、樟X三个管理区位于XX坳地段的土地,面积2886.76亩(土地补偿己全部付清),兴建太阳工业城。1993年经广东省国土厅粤地政[1993]42号文批准用地980亩;未批准用地1605.55亩(其中联进管理区83328亩,太阳管理区512.17亩,樟山管理区260.10亩)。1998年3月,惠东县国土局就1993年未批准的1605.55亩土地再向惠州市国土局请示批准补征。1998年8月14日,广东省国土厅作出了《关于惠东县太阳工业城建设统征土地补办手续的批复》[粤地政[1998]342号]批复惠州市国土局,同意惠东县国土局补征上述1605.55亩土地为国有土地。同年11月18日,惠州市国土局作出了《关于惠东县太阳工业城建设统征土地补办手续的批复》[惠市地政[1998]501号],回复惠东县国土局,批复同意补征上述太阳坳地段的1605.55亩土地。第三人的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涉案土地正是在该补征的范围内(见补征地图),惠东××白花镇XX管理区也在征地界线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现将上述加盖了惠东××白花镇XX管理区公章的边界地图上的坐标点与惠东县汇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界限图》、第三人的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宗地图的坐标点进行比对,明显可以看出,涉案的第三人的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正是在该补征的1605.55亩土地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属原告所有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并且,2005年7月,惠东县规划局拟在第三人的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中间规划一条321米宽道路时,包括原告在内的惠东××白花镇XX村民委员会下辖的各个村民小组、X村委会均参与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才在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中间开辟了一条道路(目前道路仍摆在现场),此时,原告不但认可了涉案土地已经征收,而且确认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因此,惠东国用(2006)第01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涉案土地根本不存在争议。如果说有“争议”,也是原告故意挑起的“争议”。

三、第三人申办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合规。第三人既拥有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HB_200XXX4],也有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第三人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权利是清晰的,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准。……”第三人在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临时搭建工棚及围墙,有权也应当向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第三人申办涉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志敏、彭志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关于惠东县太阳工业城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关于惠东县太阳工业城建设统征土地补办手续的批复》[粤地证[1998]342号];《关于惠东县太阳工业城建设统征土地补办手续的批复》[惠市地证[1998]501号]》;《惠州市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及附图;征地界限图及截图;《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征地界至明确,不存在土地争议。3、《土地登记卡》;《惠东县地籍调查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证明书》;《惠东县土地交易中心土地估价报告单》;《惠东县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土地转让协议书》;《惠东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税收征(免)证明书》;《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书》(两份);《契税完税证》;《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惠东县国土资源土地登记发证及土地调绘收费计价单》;《惠东县土地交易中心收费计价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惠东国用(2004)第01XXX0号],证明第三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来源清楚、合法的事实。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界限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界限图》,证明第三人合法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5、《关于太阳工业城汇某公司商住楼道路规划处理意见》;《关于道路规划调整处理意见的报告》;《惠东县汇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住楼规划图》(两份);《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参与并同意道路规划变更,早已确认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6、《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至惠州中院的(2018)粤13行初7号案,惠州中院一审已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位于惠东××白花镇XX坳工业城。2005年7月22日,原惠东县规划局就涉案地块向彭志斌、彭志敏颁发BH_200XXX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1月23日,惠东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地块向彭志斌、彭志敏颁发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座落于XX白花XX坳工业城的涉案9923.54㎡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彭志敏、彭志斌,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为住宅(50),终止日期为2074年12月25日。2018年2月6日,彭志敏、彭志斌就涉案地块向惠东住建局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并提交了《临时建筑申请报告》、《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业务办理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图等相关材料。惠东县住建局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分别在惠东县住建局网站、项目现场设立的公示牌及惠东住建局和规划建设所得公示栏就彭志敏、彭志斌申请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批前公示,载明项目名称为住宅(临时工棚和围墙)、公示时间为10天、建设地点为惠东××白花镇XX坳工业城,附有建筑统计表、示意图,并载明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提出申述的权利及申述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公示期满后,根据《惠东县建设项目规划公示过程跟踪表》及《惠东县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反馈意见汇总表》,就涉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在公示期间并无人进行投诉。2018年3月4日,惠东住建局为××、××县规建证字(2018)00XXX0《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临时工棚、临时围墙),用地面积为9923.54㎡,总建筑面积为336㎡,使用时间是2018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

原告不服惠东住建局作出的上述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遂于2018年3月26日向惠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29日,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予以受理并分别向原告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告惠东县住建局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向彭志敏、彭志斌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9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8年5月21日,惠东县人民政府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惠东住建局作出的上述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原告不服,遂以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住建局为被告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行初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原告认为惠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涉案地块的征收行为违法遂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案号为(2018)粤13行初7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对土地征收行为的主要内容在行为作出时已经知道,至2018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时,原告称其已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并未生效;原告是因白盆珠水库建设由新庵移民至白花镇XX坳,移民时,涉案土地为原告移民的安置土地;第三人开工建设之前是由村小组分包给村民耕种,种植番薯花生等;涉案地块上已建成临时建筑,在2018年3月20日知道惠东县住建局向第三人颁发涉案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惠东住建局为第三人彭志敏、彭志斌颁发涉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原告主张涉案地块一直系其村集体所有并由其集体成员长期耕种,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惠东住建局涉案颁证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上述规定中由政府确权的争议,应当是指没有颁发土地证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或者颁证界址不清,无法确定争议土地权利归属引发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本案中,第三人彭志敏、彭志斌就涉案地块已依法登记并取得惠东国用(2006)第01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界址清晰,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本案中,第三人彭志斌、彭志敏在向惠东住建局申请涉案许可时,就涉案地块已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证,并向惠东住建局提交了临时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图。被告惠东住建局作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第三人提交的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审核后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相关异议申述,进而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批准。综上,被告惠东住建局为第三人颁发涉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惠东住建局颁发的涉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于法有据。原告关于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在涉案土地的建设施工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东县白花镇太阳村新村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惠东县白花镇太阳村新村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龚东

人民陪审员  黄玉珠

人民陪审员  许素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曾带玲

书记员卢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