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203民初4247号
原告:王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包头市广元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某,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2002年12月17日2003年7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后还款18万元,尚欠9万元未还,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王某10万元,本人把自己的底店做为抵押,如本人到期偿还不上,无偿借王某使用。底店锦华环形商业街6号”。同时载明:“此协议做为借款收据”2002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收借款收据一张,轩明收借款10万元;2003年7月11日2002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伍万元;另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2万元,并载明已付1万元,未注明出据日期。上述借款共计18万元,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共计18万元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该180000元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李某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8年7月23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认被告还款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慧芬
人民陪审员 刘琦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