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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民终16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与蒙渊、马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蒙渊;马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4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龙潭街**。

负责人:白香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渊,男,回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原审

被告:马占军,男,回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渊、原审被告马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除被上诉人马占军存在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情形外,被上诉人蒙渊携犬出户未束犬链、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亦存有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案涉犬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蒙渊提供的“纯种德国牧羊犬血统证书”并无买卖双方及交易价格等信息记载,案涉犬是否与该血统证书记载的犬只信息相符,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否真实反映案涉犬的实际价值,对上述事实需进一步明确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成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