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6014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8827121。 代表人:李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注册号370000200004641。
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
被告:济南鲁佳华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49851771A。
法定代表人:付治强,总经理。
被告:张凯,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付治芬,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鲁孝明,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刘沛林,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山东东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达公司)、济南鲁佳华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佳华威公司)、张凯、付治芬、鲁孝明、刘沛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据农商行历城支行的保全申请,于2018年7月30日裁定对被告刘沛林名下位于泰安市x大街x号x楼x层西部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骏达公司、鲁佳华威公司、张凯、刘沛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付治芬、鲁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骏达公司偿还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11日为2843927.45元,嗣后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东骏达公司支付农商行历城支行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暂计62521元,剩余律师费另行主张);3.依法判令被告鲁佳华威公司、张凯、付治芬、鲁孝明、刘沛林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农商行历城支行对被告刘沛林所有的位于泰安市x大街x号x楼x层西部的房产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东骏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农商行历城支行向被告东骏达公司出借人民币810万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刘沛林与农商行历城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房产抵押给农商行历城支行,并为上述财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鲁佳华威公司、张凯、付治芬、鲁孝明分别与农商行历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东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历城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东骏达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东骏达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鲁佳华威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张凯缺席未作答辩。 付治芬缺席未作答辩。 鲁孝明缺席未作答辩。 刘沛林缺席未作答辩。 农商行历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山东银监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8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诉讼主体说明》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原件一份,《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原件各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经庭审查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和农商行历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31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农信社)(贷款人)与东骏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历城联社港沟信用社)流借字(2013)年第010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东骏达公司向历城农信社借款810万元,借款用途为4S店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基准利率上浮6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2013年7月31日,历城农信社(债权人)与鲁佳华威公司、张凯、付治芬、鲁孝明(均为保证人)签订(历城联社港沟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1014-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鲁佳华威公司、张凯、付治芬、鲁孝明自愿为债权人历城农信社与债务人东骏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捌佰壹拾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历城农信社(抵押权人)与刘沛林(抵押人)签订(历城联社港沟信用社)抵字(2013)年第01014-2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沛林自愿为抵押权人历城农信社与债务人东骏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捌佰壹拾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xx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壹仟贰佰贰拾捌万零贰佰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2013年8月20日,刘沛林(抵押人)与历城农信社(抵押权人)到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对刘沛林位于泰安市x大街x号x楼x层西部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向历城农信社出具了他项权利证书。 3.2013年8月22日,历城农信社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向东骏达公司xxxx的账号发放贷款810万元,012485336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捌佰壹拾万元整,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7月23日,月利率为8.2‰。东骏达公司偿还部分利息后,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2015年12月21日-2018年6月20日(分别为2015年12月21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24日-2018年6月20日)应收贷款利息2351760.00元,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11日应支付逾期利息81690.34元。截至2018年7月11日,仍欠历城农信社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2433450.34元,复利410477.11元,以上利息共计2843927.45元。 4.2015年1月26日,《山东银监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8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规定,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5.2018年7月13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农商行历城支行因与东骏达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律所律师担任该案件的代理人。该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历城支行向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2521元。
本院认为,历城农信社与东骏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鲁佳华威公司、张凯、付治芬、鲁孝明、刘沛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历城农信社按约向东骏达公司支付了借款,东骏达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复利,历城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行历城支行承继,故对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东骏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刘沛林自愿对东骏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对刘沛林所有的位于泰安市x大街x号x楼x层西部的房产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鲁佳华威公司、张凯、付治芬、鲁孝明自愿对东骏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鲁佳华威公司、张凯、付治芬、鲁孝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鲁佳华威公司、张凯、付治芬、鲁孝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骏达公司追偿。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农商行历城支行支付律师费62521元系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东骏达公司承担该律师费,担保人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刘沛林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该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鲁佳华威公司、张凯、付治芬、鲁孝明、刘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7200000元; 二、被告山东东骏达公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2843927.45元(该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 三、被告山东东骏达公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及复利(以7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12.3‰计算复利); 四、被告山东东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律师费62521元; 五、被告济南鲁佳华威经贸有限公司、张凯、付治芬、鲁孝明对上述第一、二、三、四条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东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就被告刘沛林所有的位于泰安市x大街x号x楼x层西部的房产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限被告山东东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鲁佳华威经贸有限公司、张凯、付治芬、鲁孝明、刘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39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山东东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鲁佳华威经贸有限公司、张凯、付治芬、鲁孝明、刘沛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丽
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