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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3民初821号

仝丽敏与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仝丽敏;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3民初821号

原告:仝丽敏,女,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纬八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755194173C。

法定代表人:王留长,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仝丽敏与被告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仝丽敏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9年2月20日的利息5183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以原告上班为由强制要求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仝丽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2张、欠条2张。被告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仝丽敏借款50000元,2016年元月份就该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利息7000元的欠条1份,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收据1份,并约定月利率1%;同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收据1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该两笔50000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元月31号被告就该1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欠利息26033元(其中一笔50000元借款按月息1%自2016年1月13日、另一笔50000元借款按月息2%自2016年12月9日,均算至2018年元月31日的利息)的欠条1份。收据及欠条上均加盖了被告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仝丽敏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仝丽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83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商水县金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吕莹莹

书记员胡世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