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23民初1292号
申请人:孙喆,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飞,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孙喆诉被申请人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喆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孙喆要求对被申请人王飞名下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金色水岸A2-1501室房屋(价值在1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并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该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喆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王飞名下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金色水岸A2-1501室房屋(价值在15万元范围内),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1270元,暂由申请人孙喆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燕 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