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张平国,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芳海,董事长。
原审
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吕梁项目部,住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div>
负责人:郑云飞,经理。
原审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东路**iv>
法定代表人:穆生秀,总经理。 上诉人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管辖无效,原审认定错误。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吕梁项目部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凌屏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