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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04刑初160号

(2019)160 张永福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永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福,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2018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福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福和韩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9月11日凌晨,经事先预谋,在本市钟楼区宝龙城市广场铜锣湾KTV一楼门口的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牛某的小猴子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永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邵某某、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永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永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福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四十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包茹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