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刑终5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宛志应,曾用名宛志印,化名高勇,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民营企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88年9月12日被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8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宛志应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皖15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宛志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8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宛志应和赵拥军(已判刑)、左兵(已判刑)、宛志顺、高某1、高某2等人应吕某1之邀,在六安市“好再来”饭店喝酒。酒后,宛志应、赵拥军、左兵等人在该饭店门口原六霍公路的路面上抽烟闲谈,致使尹某驾驶的一辆解放牌拖挂汽车停下,坐在副驾驶位上的被害人权良金对宛志应等人指责。宛志应将烟头弹向权良金,继而与左兵将权良金拽下驾驶室,赵拥军、左兵先后向权良金面部各击打一拳,宛志应掏出水果刀向权良金胸部猛刺一刀,致权良金因心脏破裂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宛志应犯罪后逃离现场,化名“高勇”潜逃至江苏省宿迁市、苏州市工作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请批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上网追逃表、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宛志应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原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权良金因锐器刺破心脏,致心脏破裂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3.证人宛志顺的证言证明:1988年8月1日晚,其和左兵、吕某1、高某1、赵拥军、宛志应、高某2在六安市“好再来”饭店喝酒。从饭店出来后,其和宛志应等人在公路上聊天,从霍山方向开来一辆汽车停下来,司机骂“你们找死啊,占着路”。宛志应往驾驶室弹烟头,左兵喊司机下来,赵拥军、左兵分别朝那人脸上打了一拳。其二哥宛志应趁人不注意,从口袋掏出一把刀,朝那个人身上捅了两刀。看到那个人要倒下去了,其和宛志应等人都跑了。宛志应回家后递来一把水果刀,让其丢掉。 4.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1988年8月1日晚,其和左兵、高某2、宛志应、宛志顺、赵拥军、吕某1在出事现场附近的小饭店喝酒,之后七个人一阵出来的,吕某1带其到收毛站搞水喝。后看到主车与挂车之间地下躺着一个穿红背心的年轻人,头朝挂车那头,左胸部有一块血印,其他五个人都不见了。后在肉厂门口,宛志应拿一把刀拿给其看,刀上没有血,宛志应讲对方先动手打他,他掏刀捅了对方一刀。 5.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1988年8月1日晚,其和左兵、杰子以及其他五个不认识的人在饭店喝酒。从饭店出来后,左兵等人在路边谈心,一辆汽车停下来,叫他们往旁边让让路,他们不让,还把驾驶员从车上拖下来打了一顿。 6.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明:1988年8月1日晚,其请左兵、宛志顺、宛志应等人在六安市“好再来”饭店喝酒,吃完之后就回去了。后来听讲司机下车就碰到他们了,他们揪到就打,司机还手,他们拿刀捅的。 证人吕某2、陈某1的证言与吕某1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1988年8月1日晚,其在六安市“好再来”饭店前面见到左兵、吕某1、宛志顺、宛志应等人。刚到跟前,双方还没吵起来,当时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从车头绕到前面去,一开始在路东打,后打到路西。 8.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1988年8月1日19时许,其和权良金驾驶解放牌带挂车行驶至六安市南门的时候,路中间站了四五个年轻人,还有几辆自行车。其减速刹车,坐在副驾驶的权良金让几个年轻人往路边让让,对方讲你可是想打架,上来打开车门把权良金拉下去殴打,有一个穿白褂子长得不胖不瘦、皮肤白白的人,持刀朝权良金左胸捅了一刀,权良金被捅后从车头跑到主车与挂车之间,倒在地上。 9.证人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高某7、宛志云、冯某、宛某1的证言证明宛志应作案后逃到外地等情况。高某7的证言还证明宛志应告诉其在六安打架用刀捅死人的事实。 10.同案犯赵拥军的供述证明:1988年8月1日晚,其和宛志应、宛志顺、左兵等七人在六安市“好再来”饭店喝酒,饭后一阵从饭店出来,在马路上说话。后一辆解放牌带挂车开过来,司机见其等人横在马路上,就责怪他们占据行车路面影响通行。宛志应骂了一句,向驾驶室弹烟头。副驾驶的人开门站到踏板上,宛志应和左兵上去把那人拉下来。其朝这人头部打了一拳,左兵也撵上去打了这人一拳,这人往车后面跑的过程中倒在地上,其和宛志应等人都跑了。 11.同案犯左兵的供述证明:1988年8月1日晚,其与宛志应、赵拥军、宛志顺等七人在六安市“好再来”饭店吃饭,喝了不少酒。从饭店出来后,宛志应等人在路面上抽烟说话,有一辆解放牌带挂车停下来,说他们占着行车路面了。宛志应要打驾驶员,被宛志顺拉住了。坐在副驾驶的人开车门站在踏板上,其和宛志应把副驾驶的人拉下来,赵拥军打了这人左脸一拳,接着其也打了这人一拳,打在左脸上。副驾驶的人往后面跑到挂车附近时就蹲下了。打架的时候,其和宛志应、赵拥军、宛志顺在场。 12.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宛志应伙同赵拥军、左兵故意杀害被害人权良金的事实,以及赵拥军、左兵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宛志应近亲属代为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宛志应表示谅解。 14.安徽省寿县三觉镇及该镇陈岗村委会出具的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载明被害人权良金的身份及权良金与杨某系夫妻关系等情况。 15.人口普查登记表、被告人宛志应的户籍信息、“高勇”的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六安市公安司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以及证人陈某2、陈某3、宛某2、邵某的证言证明宛志应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宛志应的供述证明:1988年8月1日晚上,我和宛志顺、姓赵的等七八个人在六安市“好再来”饭店喝酒,基本都醉了。从饭店出来后,我和宛志顺步行准备回家,走了约100米,从霍山朝着南门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停下来,一起吃饭姓赵的等人和货车上的两个人打了起来,双方在车子边上用拳头互打。对方已经吃亏了,看到我们这一方又来了两个人,对方副驾驶位置的人从车里抽出一根“Z”字型的铁棍朝我打来,打在我左肩膀上。我从右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随身带的水果刀,朝着这个人的正面上半身捅了一刀,捅人后就跑了。得知对方人死之后,我跑到小姑宛茂兰家待了一晚,讲了我在六安打架打死人的事情。后化名高勇逃到浙江省绍兴市、江苏省宿迁市及苏州市打工生活。 原判认为:被告人宛志应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间接故意杀人。宛志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宛志应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宛志应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宛志应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宛志应近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宛志应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庭审时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宛志应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宛志顺、尹某的证言及同案犯赵拥军、左兵的供述证明,宛志应等人因占据公路行车路面与大货车驾乘人员权良金发生冲突后,伙同赵拥军、左兵对权良金进行殴打,宛志顺的证言还证明其在案发现场目睹宛志应持刀捅刺权良金的事实;宛志应归案后对其在伙同他人殴打权良金过程中持刀捅刺权良金及犯罪后化名潜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宛志顺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印证,原判认定宛志应持刀故意杀害权良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宛志应近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一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原判根据宛志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宛志应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宛志应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宛志应在与被害人权良金冲突过程中持刀朝权良金胸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放任权良金死亡结果的发生,其犯罪主观心态属间接故意。宛志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近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 青
审判员 李**翀
审判员 白春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安翔
书记员杜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