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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刑初295号

曾强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曾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强斌,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9〕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强斌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曾强斌在本市洪山区白沙二路南国都市二期16栋2单元2403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及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小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及称量,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强斌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强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强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强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中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舒钦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