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192号
原告:王春,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惠中,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德,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春与被告吴忠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建房尾款35000元及利息16800元(35000元×0.02元×24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计51800元。2.从2018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0.02计算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建房尾欠款2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王春为被告吴忠德建房,被告吴忠德欠原告王春建房款55000元,由被告吴忠德签字、捺印为原告王春出具借据一枚与建房合同一份,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春多次索要,被告吴忠德给付部分欠款,尾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王春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忠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的内容及价款和违约方式;证据2、丰库牧场荷叶花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补贴款35000元已全部发放。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春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2016年末竣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00元,工程面积60平方米,总价款为48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打地基时交付首付款5000元,于上棚时给付8000元,并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还,于2016年12月30日起收3%月利息,并从工程款到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00元违约金至还清为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吴忠德给付原告王春建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为被告吴忠德建房60平方米,被告吴忠德尚欠原告王春建房款218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春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忠德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春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忠德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建房尾欠款21800元,并以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王春自2018年12月31日至欠款偿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8元,由被告吴忠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