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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5民初83号

成都鹤鸣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花园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都鹤鸣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花园城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83号

原告:成都鹤鸣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

法定代理人:陈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松,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花园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

法定代表人:徐云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宁,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鹤鸣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鸣公司)诉被告成都花园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城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松,被告花园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花园城酒店向鹤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29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以62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为621711.8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花园城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鹤鸣公司与花园城酒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花园城酒店向鹤鸣公司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资金占用费按年15%计收,一年期满若不能归还则第二年的利率在此基础上浮20%。合同签订后,鹤鸣公司向花园城酒店出借了700000元,但花园城酒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鹤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经鹤鸣公司多次催告后,花园城酒店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70800元,尚欠鹤鸣公司借款本金629200元。鹤鸣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花园城酒店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可,利息过高,请求酌情调减。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花园城酒店(甲方)与鹤鸣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甲方承诺从其收入中优先归还;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资金占用费按年15%计收,一年期满若不能归还,则第二年的利率在此基础上浮20%。 2013年9月12日,鹤鸣公司通过在交通银行开立的51×××13账户向花园城酒店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盐市口分理处开立的51×××35账户转款700000元。 2016年12月20日,花园城酒店向鹤鸣公司还款70800元。 以上事实,有鹤鸣公司及花园城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鹤鸣公司与花园城酒店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鹤鸣公司按约向花园城公司转款700000元,本院确认鹤鸣公司与花园城酒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花园城酒店应履行向鹤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义务,花园城酒店仅于2016年12月20日向鹤鸣公司还款借款本金70800元,故鹤鸣公司要求花园城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292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及根据《借款协议》中“资金占用费按年15%计收,一年期满若不能归还,则第二年的利率在此基础上浮20%”之约定,因花园城酒店已于2016年12月20日向鹤鸣公司还款70800元。花园城酒店应向鹤鸣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一笔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但应从鹤鸣公司出借本金之次日即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第二笔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第三笔以62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故鹤鸣公司要求花园城酒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鹤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花园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鹤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9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一笔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第二笔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第三笔以62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鹤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花园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59元,该款已由原告成都鹤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成都花园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鹤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婧

人民陪审员  冯容义

人民陪审员  邓启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