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1民初85号
原告:应学兰,女,汉族,1928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刘洪礼,男,汉族,1960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刘凤涛,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刘凤敏,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刘广东,男,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刘贲,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如,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学兰、刘洪礼、刘凤涛、刘凤敏与被告刘广东、刘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学兰、刘洪礼、刘凤涛、刘凤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李慧慧、被告刘广东、刘贲、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学兰、刘洪礼、刘凤涛、刘凤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广东、刘贲、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办理丧事费用、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332752.8元;(已扣除原告方应当承担的份额)。2、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7时20分左右,李雪英驾驶搭载刘梦影的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沿临泉县谭棚镇红旗路由南向北横过G345线时,与沿G345线由西向东刘广东驾驶的皖K×××**厢式货车相碰,造成李雪英当场死亡,刘梦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事故认定如下:被告刘广东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有交通标志的叉路口,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雪英驾驶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在通过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违章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刘广东驾驶的皖K×××**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刘贲。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多次协调,各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四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寻求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据状诉至贵院,敬请公正判决。
被告刘广东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刘贲辩称没有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2、被告刘广东、刘贲应提供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合格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以及驾驶员证驾相符并具有从业资格,否则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数额依据不足,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4、本案事故中原告的亲属李雪英驾驶的是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且其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其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5、本案除李雪英外造成案外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6、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双方责任予以酌定;7、请法庭核实李雪英继承人情况;8、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7时20分左右,李雪英驾驶搭载刘梦影的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沿临泉县谭棚镇红旗路由南向北横过G345线时,与沿G345线由西向东刘广东驾驶的皖K×××**厢式货车相碰,造成李雪英当场死亡,刘梦影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雪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李雪英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刘广东驾驶的皖K×××**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刘贲,刘广东系被告刘贲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雪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480元,并花费评估费600元。2019年1月16日四原告与被告刘广东另行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李雪英近亲属有母亲应学兰,丈夫刘洪礼、子女刘凤涛、刘凤敏。李雪英母亲应学兰生育五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即为合法驾驶人,肇事车辆皖K×××**厢式货车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驾驶员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另外,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对该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也不能认定其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刘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参照安徽省2018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应学兰等四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5160元(1275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25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078.8元(98.99元/天×7天×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6元(11106元/年×5年÷5人/年)、电瓶车损失1480元、评估费600元,以上合计362999.8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刘梦影尚未起诉,本院在交强险伤残项下为其预留10000元。由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0148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0919.8元(不包含评估费6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82643.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应学兰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2841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学兰、刘洪礼、刘凤涛、刘凤敏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123.9元;
二、驳回原告应学兰、刘洪礼、刘凤涛、刘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6元,由被告刘广东负担2781元,原告应学兰、刘洪礼、刘凤涛、刘凤敏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看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