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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20刑初57号

王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刑初57号 公诉机关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雷,男,生于1994年11月10日,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1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渝璧检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9月21日凌晨,王雷来到璧山区XX小区区大门车库旁的“XXX冒菜”门市内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门市,盗窃收银柜内现金1050元。 2、2018年12月13日,王雷来到璧山区泉山路XX装饰公司内盗窃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4800元。 王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王雷具有如实供述与累犯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1、“XXX冒菜”的经营者是梁某。2、被告人王雷在唐卡装饰公司内盗窃的电脑是被害人周某个人所有的。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雷被先行羁押20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 被告人王雷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105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4800元。 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婷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厚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