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5民初242号
原告:佟春鹏,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娜,系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春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姐姐)。
被告:张志静,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涛,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佟春鹏与被告张志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孟娜、佟春杰,被告张志静及其代理人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立即返还合伙投资款10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别投资10万元用于经营饭店,约定共同经营、平分利润。但从饭店开业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分配给原告利润,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随后原告提出退出经营,被告不同意。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同时,原告没有对被告经营的饭店进行过投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经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离婚。2018年7月18日,被告从罗道彬处转兑沈阳市大东区润源餐馆,费用为79,7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乔丽证实材料、身份证、借条,其中借条是原告自己给证人出具的,并没有被告签名,且证人证实听原、被告说“要合伙开饭店”,即使原告向证人借用了5万元,但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借钱用于合伙投资; 2.证人刘思宁证言、身份证、欠条,欠条是原告自己给证人出具的,且证人证实“佟春鹏找我说要和张志静开饭店”,即使原告向证人借用了2万元钱,也证实不了原告借用的这2万元用于双方合伙投资了; 3.欠条、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袁春霞两次给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该两次转款均是在2018年的8月3日,而原告给袁春霞的丈夫佟春福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8年8月7日,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向佟春鹏借款用于合伙投资; 4.佟欣蔚的证言,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并且其证实的事实均是“听说”; 5.佟书羽的证言,证人仅仅年满11周岁,其虽证明了与原、被告去向乔丽借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向乔丽借钱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合伙开饭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2.2017年5月8日租房协议;3.前经营者罗道彬身份证;4.罗道彬收条;5.任全安收条;6.2018年7月18日租房协议;7.2018年8月1日员工宿舍租房协议;8.建设银行交易明细;9.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0.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均可证明原告独立经营饭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张,体现出被告的银行卡于2018年8月4日体现2.6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是原告到银行进行的体现即不能证明该款由原告取走,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与被告间系合伙开饭店,利润平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与庭审陈述相关内容相矛盾,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使可以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但也不能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用于与被告合伙开饭店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春鹏要求被告张志静返还投资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佟春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天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肇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